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識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識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識圭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等前科;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1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3年9月8日執行徒刑完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與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及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00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暨其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4月,及其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前揭
4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減刑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而於100年11月19日1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經警將所採集之林識圭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於88年間,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同年即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於同年即88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與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及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暨其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4月,及其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前揭4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減刑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