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榮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營毒偵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尚在觀察勒戒期間,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公布施行而於93年4月1日報結,致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未完成;又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未能戒除毒品惡習,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鄉○○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4年5月7日7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臺南市○○區○○街○○號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毒品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於104年5月7日09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與名冊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尚在觀察勒戒期間,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公布施行而於93年4月1日報結,又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本件係屬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辯稱:本件係其主動向警員自首;並供出施用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教授」之人購買,有提供其電話云云。經本院傳訊承辦警員甲○○證稱:本件是執行通訊監察被告販賣毒品,拘提被告到案之後採尿,才查獲被告施用毒品;只要是販賣毒品案我們會懷疑是否有吸毒,所以都會採集其尿液送驗;被告被查獲時沒有表示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證述本件非為被告自首查獲。本院再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述,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教授』之男子購買,並提供他的電話『0000000000』,有無因而查獲『教授』之人?」經函覆:「被告於104年5月7日之警詢筆錄有供出綽號『教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本分局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時,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均未有至嘉義縣○○鄉,致無法查獲綽號『教授』之人。」有該局104年11月2日南市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並據承辦員警甲○○證稱:被告供出「教授」根本不是上游來源,他亂講的;因通訊監察譯文裡面被告沒有跟「教授」聯絡過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出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教授」之人購買,並無因而查獲「教授」之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完畢後,不思戒絕毒癮,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從事鐵工廠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戒。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自首及供出來源,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黃崑宗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