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敦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23號、第7205號、第832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敦耘曾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1號、第664號、第857號及第11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及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30日假釋出監,102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103年11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知悉 蔡田中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辦公室無人看管,便以腳踹開大門致大門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其內,竊取水晶項鍊1條、手機2支、總值約新臺幣(下同)500餘元之銅板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同日上午4時許,依竊得之鑰匙1支,在臺南市○○區○○○道0000000於○○○○○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前開竊得之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三)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出所警員獲報前揭失竊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前,遂駕駛巡邏車前往圍捕,並聯繫○○派出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巡邏車停放於該贓車後方予以攔截包夾,○○派出所警員 張國樑 到場後示意車上之胡敦耘下車接受盤查;胡敦耘竟於發現警方上前圍捕,明知警方正在執行職務,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加速倒車逃逸,因而撞擊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巡邏車,致該巡邏車之前引擎蓋、水箱罩及保險桿凹損;並已知悉後方已無退路,仍不顧張國樑站立於其車前,反而加速向張國樑之方向衝撞而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張國樑見狀遂持警用槍枝向該贓車之引擎蓋射擊1發,胡敦耘仍拒不停車,持續向張國樑處駛來,張國樑只能側身閃躲至道路旁,並向贓車之車身及後輪射擊共3發子彈,惟仍為胡敦耘逃逸。嗣上開贓車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始為員警在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0號前尋獲,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予以勘察採證後,確認係胡敦耘駕駛該車。並扣得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汽車鑰匙1支、水晶項鍊1條及玉佩1個(均已發還蔡田中)。
(四)於103年11月23日晚上8時17分許,行經 陳秀蘭 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見屋內無人看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破壞門鎖、撬開大門後侵入其內,竊取屋內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搬運至胡敦耘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04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 沈吉良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方式撬開該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沈吉良置放其內之皮夾1只(內有零錢約300餘元及捐血卡2張),得手後持以供己花用。迄至同年月5日晚上9時30分,胡敦耘因另涉下述搶奪案件為警帶回偵辦,主動交出皮夾1只、現金200元及捐血卡2張等物供警扣案(均發還予沈吉良),始查悉上情。
(六)於104年5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見 劉林金桃 獨自1人行走於馬路,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前佯裝向劉林金桃問路,隨即趁劉林金桃不及防備,出手搶奪劉林金桃持於右手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1187元),劉林金桃見狀雖奮力抵抗,惟仍因跌坐地上無力爬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胡敦耘騎乘機車逃逸而得逞,胡敦耘將現金花用殆盡後,便將皮包丟棄以湮滅證據。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經胡敦耘之父 胡耀坤 指證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係胡敦耘所騎乘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林金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欄一㈠至一㈥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林金桃、被害人蔡田中、陳秀蘭、沈吉良及證人胡耀坤於警詢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張國樑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告訴人劉林金桃受傷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5月1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搶奪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生物跡證鑑定初步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扣案十字起字1支,係鐵製之堅硬物品,既可用以撬開大門,足認客觀上可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能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2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本件事實欄一㈠,被告雖係以踹門侵入被害人蔡田中辦公室行竊,惟該處係辦公處所,夜間並無人居住,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憑,顯見該處尚難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乃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辯稱:事實欄一㈠竊盜、一㈡偷車為同一案件云云。惟被告係於事實欄一㈠屋內竊得小客車鑰匙後,再於事實欄一㈡屋外找尋該鑰匙所屬之小客車,而竊取該小客車,非於竊盜現場同時或持續竊取鑰匙、小客車,故屬二竊盜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100年度簡字第491號、第664號、第857號及第11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及4月確定,並經原審100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30日假釋出監,102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事實欄一㈤犯行,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行偵查中,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該犯行前,向員警表示涉犯該犯行,有卷附警詢筆錄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又警員執行職務係維護國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竟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犯行,行為自屬不當;及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事實欄一㈠竊盜罪有期徒刑拾月;事實欄一㈡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㈢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㈣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壹年;事實欄一㈤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㈥搶奪罪有期徒刑壹年。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十字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法確定是否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事實欄一㈠竊盜、一㈡偷車為同一案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指摘原判決其餘部分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黃崑宗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等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