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榮乾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榮乾與 陳榮傑 係同母異父兄弟,因扶養照顧母親 陳朱禾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往生)事宜及不滿陳榮傑之父所留遺產為陳榮傑繼承,素來不睦。莊榮乾於102年9月16日委託○○○○公司製作「含淚泣訴、不孝子陳榮傑代書、不孝惡媳 黃玉燕 、30幾年來棄養、親生母親陳朱禾、為富不仁、不孝、不義、喪盡天良、本人現年98歲、因『急性呼吸衰竭』,緊急住進加護病房、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不孝子、媳、不理不睬、泯滅人性,天地不容。敬○○位鄉○○○○道」等文字之海報(下稱本件海報),張貼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宣傳車廂上;即與○○○○公司員工 杜連榮 及其友人 鄭清吉 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自同年月20日10時起,由杜連榮駕駛張貼本件海報之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鄭清吉在車上指引,自臺南市○○區○○路○○○○出發,繞行臺南市○○區街道沿街行駛,並同時以小貨車內之擴音器,播放隨身碟存錄之「陳朱禾老太太今年已經九十八歲,家門不幸,生了孽子陳榮傑,娶了不孝媳婦黃玉燕。他們二人,三十年來,沒有盡到做人的兒子跟媳婦的責任,不但不曾奉養父母,甚至說話忤逆,說他是沒爸沒母的孤兒。要給他養,說叫陳朱禾老太太去告。陳榮傑,陳朱禾是你的親生老母耶!今天就算陳朱禾是乞丐跟你乞討,你也不應該這樣,真的是天地不容。現在陳朱禾老太太,因為生病嚴重,住在加護病房,醫院已經發出病危通知,你不但沒有回報養育之恩,更加是不理不睬,痛心之下,只好撕破妳們兩個人的真面目,希望各位鄉親可以為陳朱禾老太太主持公道」(台語)內容(下稱本件廣播);散布上開貶抑陳榮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陳榮傑名譽之事。嗣至同日12時30分許,陳榮傑經友人 楊明賢 告知有宣傳車沿街散播上開誹謗陳榮傑之言論,遂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日13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當場攔獲,並扣得前開張貼在00-0000號自小貨車宣傳車廂上本件海報3張,及本件廣播使用之隨身碟1個(杜連榮原審判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未為上訴確定;鄭清吉則另結)。
二、案經陳榮傑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楊明賢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莊榮乾、杜連榮、鄭清吉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陳榮傑於司法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三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均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榮乾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張貼及播放上述內容動機是,母親因病送加護病房,要通知陳榮傑來探視,但陳榮傑沒有來探視,發存證信函通知陳榮傑前來探視,陳榮傑亦沒有來探視,所以才會沿街播放,要親朋好友通知陳榮傑前來探視母親最後一面;並不是要誹謗陳榮傑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榮乾坦承於102年9月16日委託○○○○公司製作本件海報,張貼在00-0000號自小貨車宣傳車廂上,自同年月20日10時起,由杜連榮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鄭清吉在車上指引,自臺南市○○區○○路○○○○出發,繞行臺南市○○區街道沿街行駛,並同時以小貨車之擴音器沿路播放本件廣播等情,且經同案被告杜連榮、鄭清吉於原審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楊明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海報3張、本件廣播之隨身碟1個扣案在卷,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24、25頁)、○○○○公司合約報價表、同公司宣傳車出勤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26、27頁)。
(二)被告散播本件海報內容為;「含淚泣訴、不孝子陳榮傑代書、不孝惡媳黃玉燕、30幾年來棄養、親生母親陳朱禾、為富不仁、不孝、不義、喪盡天良、本人現年98歲、因『急性呼吸衰竭』,緊急住進加護病房、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不孝子、媳、不理不睬、泯滅人性,天地不容。敬○○位鄉○○○○道」等文字,有扣案海報可憑;另扣案隨身碟1個,經檢察官勘驗內容為:「陳朱禾老太太今年已經九十八歲,家門不幸,生了孽子陳榮傑,娶了不孝媳婦黃玉燕。他們二人,三十年來,沒有盡到做人的兒子跟媳婦的責任,不但不曾奉養父母,甚至說話忤逆,說他是沒爸沒母的孤兒。要給他養,說叫陳朱禾老太太去告。陳榮傑,陳朱禾是你的親生老母耶!今天就算陳朱禾是乞丐跟你乞討,你也不應該這樣,真的是天地不容。現在陳朱禾老太太,因為生病嚴重,住在加護病房,醫院已經發出病危通知,你不但沒有回報養育之恩,更加是不理不睬,痛心之下,只好撕破妳們兩個人的真面目,希望各位鄉親可以為陳朱禾老太太主持公道」(台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偵續卷第127頁)。依海報及廣播之意旨,述及被告與告訴人母親入住加護病房而告訴人不孝、不予理睬之語,通篇內容並無被告所辯:要親朋好友通知告訴人前來探視母親之意,被告此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被告再辯稱係其母親授意所為等語,舉出其妹 莊琇雯 證稱:8月底9月初快中秋節我母親從加護病房出來,○○的○○○有慶典,我母親叫我二哥莊榮乾雇請一台宣傳車要鄉親勸我大哥陳榮傑來看我母親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但本件海報及廣播通篇內容未見有何顯示係出於被告之母授意所為,亦無任何言及希望或要求告訴人至醫院探望母親之字語。是證人莊琇雯上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辯稱:係母親生病,為使告訴人前去醫院進行探望,方僱請宣傳車宣傳本件海報及進行本件廣播云云,委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該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係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方可不罰,又該項但書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故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
(四)張貼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宣傳車廂而沿街行駛宣傳之本件海報,及經車上擴音器而同時沿路播放之本件廣播,使用諸如「為富不仁」、「不孝」、「不義」、「喪盡天良」、「泯滅人性」、「天地不容」;及指稱告訴人「30幾年來棄養」、「孽子」等純係人身攻擊之字句,而對公眾具體傳播指摘告訴人未奉養母親,及對於母親病危入住加護病房之情未予理睬等負面評價意涵之內容,足以使觀覽宣傳或聽聞廣播之不特定人依上開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有高度違反孝道而毫無人性、喪失道德倫理之負面印象,自會導致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在社會上受到相當不道德非議之負面評價,破壞告訴人之社會形象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故核與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行為相當。
(五)又告訴人與其子自98年3月27日至102年9月14日,有陸續匯款予母親,共計新台幣22萬6千元之情,為原審103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審認在卷(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5號卷第36至43頁),則本件海報所載告訴人棄養告訴人之母30幾年,及本件廣播所稱告訴人30年來不曾奉養告訴人之母等語,核與真實不盡相符;況告訴人係從事代書職業,縱有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尚兼地方宮廟副主委身分,然其既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公眾人物,而本件海報及廣播無非指摘告訴人未善盡孝養照護之責,涉及個人私德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家庭事務,無關於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並不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自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指不罰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委託製作之本件海報及廣播,內容係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經由宣傳車沿街行駛並廣播宣傳,勢必造成對外散布之後果;故被告將本件海報張貼在00-0000號自小貨車宣傳車廂進行對外宣傳,並播放本件廣播之內容,由杜連榮駕駛該車,搭載鄭清吉在車上指引,執行沿街行駛宣傳本件海報,及播放本件廣播之散布作業,藉以將本件海報及廣播所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廣為宣傳而散布周知,被告有對告訴人施行誹謗之犯意及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散布本件海報所載文字,同時輔以本件廣播而併為誹謗犯行,本件廣播為誹謗部分行為,應為散布文字而為誹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杜連榮、鄭清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因照養母親及告訴人之父遺產繼承情事,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未思以適當方式抒發,卻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採以宣傳車沿街宣傳海報及播放廣播之方式進行誹謗,散布之效果及範圍甚廣,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之程度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伍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件海報3張,係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供本件廣播使用之隨身碟1個,同案被告杜連榮於原審供陳係○○○○公司所有等語,則非被告所有之物,因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黃崑宗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非供述證據: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逮捕通知書4份(警卷19至22、35至38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24、25頁)○○○○公司合約報價表、同公司宣傳車出勤卡各1份(警卷26、27頁)南檢102保管字第17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存錄本件廣播之隨身碟1個,本件海報3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03偵續108號卷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