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 鄭朝欽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 許鄭春香
鄭育全 鄭育威 鄭惠珠
鄭盛發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芸 被告 鄭惠美
鄭惠珍
鄭惠鐘 鄭勝裕 鄭嫌 鄭勝忠 鄭進興 鄭滿足 鄭滿春
鄭振發 鄭李枝 鄭世棋 鄭綺伶 鄭凱文 黎鄭阿淑 鄭雪清 鄭靜怡 鄭建成
鄭浚榮 鄭詠志 鄭純怡李容盈 李語俙 李淑端 李伶俐 李炳輝 李信興 徐敏玲 徐慧芬 林螢嫻 徐瑜辰 蔡西冬 蔡政道 蔡佳蓉
蔡金蓉 蔡叔君
蔡明宏
李姵瑢 鄭存閔 訴訟代理人 蔡玉慈 被告 鄭筑羽
廖鄭貴 黃琬萱 黃琮榆 黃植鈺 黃琮豊
鄭金鳳 (兼 鄭葉眞 之承受訴訟人)
鄭阿香 (兼 鄭葉眞之 承受訴訟人)
杜鄭阿双 (兼鄭葉眞之承受訴訟人)
鄭朝信 (兼鄭葉眞之承受訴訟人)
鄭阿採 (兼鄭葉眞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蓉 (兼鄭葉眞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 (兼鄭葉眞之承受訴訟人)
林毓蒼 (兼鄭葉眞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佑 (兼鄭葉眞之承受訴訟人)
鄭金堂 (兼鄭葉眞之承受訴訟人)
吳菁濱
吳菁華 吳菁峰 吳月梅 吳松坤 吳文耀 吳曉柔 吳秉訓 吳秉其 吳文華 張美雲 張美滿 張美玉 張美釵 萬美蘭 鄭西 顏憲傳 顏志哲 原住同上顏志仲 洪順昌 洪魁鴻 洪桂英 洪玉梅 何碧霜
何碧雪 何慧涓 何琇雲 何翊豪 何駿麟蔡玉枝 蔡玉芳
蔡仲釧 蔡志明 蔡成鈺 蔡玉娟 王蔡敏 蔡黃碧霞 蔡明銅 蔡明秋 蔡明海 蔡明彬 蔡玉芬 蔡守錠 蔡桂月 蔡守展 洪蔡淑滿 蔡振雄 葉瑞卿 葉瑞玲 葉炳輝 葉友恭 林坤地 林女鶯 林怡宏 林孟春 林孟君 林韋芍 林葉阿淑 葉阿秀 葉尚義 葉淑端
葉淑宜 葉尚智 吳振恭 吳美鳳 吳振源 吳美女 林吳梅玉
陳幼月 吳宜芳 吳宜昌 吳偉誠 吳孟穎 吳偉華 吳振財 謝勝文 蔡宗銘 ( 蔡振興 之承受訴訟人)
蔡宸瑩 (蔡振興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杰 (蔡振興之承受訴訟人)
徐加玲 ( 徐啓堯 之承受訴訟人)
徐加臻 (徐啓堯之承受訴訟人)
徐唯展 (徐啓堯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娟 (徐啓堯之承受訴訟人)
鄭阿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編號一「占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占有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如附表編號二「占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占有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三、如附表編號三「占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占有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合計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四、如附表編號四「占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占有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合計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900元為如附表編號一「占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附表編號一「占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如以新臺幣85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800元為如附表編號二「占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附表編號二「占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如以新臺幣15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為如附表編號三「占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附表編號三「占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如以新臺幣5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3,700元為如附表編號四「占有人」欄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附表編號四「占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如以新臺幣1,12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部分: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鄭葉眞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死亡,陳鄭金鳳、鄭阿香、杜鄭阿双、鄭朝信、鄭阿採、林佳蓉、林佳儀、林毓蒼、林俊佑與鄭金堂為其繼承人(下稱陳鄭金鳳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鄭葉眞除戶戶籍謄本、陳鄭金鳳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529頁至第554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鄭金鳳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525頁至第52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蔡振興於109年4月17日死亡,蔡宗銘、蔡宸瑩與蔡宗杰為
其繼承人(下稱蔡宗銘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蔡振興除戶戶籍謄本、蔡宗銘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9頁至第44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蔡宗銘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7頁至第3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徐啓堯於109年7月26日死亡,徐加玲、徐加臻、徐唯展及
劉玉娟為其繼承人(下稱徐加玲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徐啓堯除戶戶籍謄本、徐加玲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91頁至第196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徐加玲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189頁至第19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李姵瑢、鄭存閔、鄭筑羽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並確定(下稱前案)。
伊辦畢分割登記後,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一筆則逕稱156-6號土地、156-7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㈡土地既經分割,原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
有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之義務,且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9月27日和土測字第13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1、C2、C3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平房(下合稱系爭建物,單指一筆則逕稱各編號)已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亦導致前案分割時預留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之156-6號土地無法利用,影響共有人權益至鉅。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依其書狀或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陳述,歸納如後述答辯要旨):
㈠李姵瑢、鄭存閔、鄭筑羽、何碧雪表示:如原告願負擔所
有費用,同意拆除等語。㈡鄭盛發表示:想保留祖先留下的房子,尊重少數,服從多數等語。
㈢鄭世棋、鄭李枝表示:鄭李枝目前居住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
2位置,當初分割時原告有承諾會等到長輩百年後再拆房子等語。
㈣鄭勝忠表示:目前居住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原告分割時有承諾伊不會拆等語。
㈤廖鄭貴、鄭阿蔭、鄭朝信、鄭阿採、陳鄭金鳳、杜鄭阿双
、鄭金堂、鄭西、林佳儀、林俊佑、林佳蓉、林毓蒼、吳振源、謝勝文、吳文華表示:同意拆除等語。
㈥蔡政道表示:如果要負擔費用就不同意拆除等語。
㈦鄭詠志、鄭雪清、鄭純怡表示:不同意拆除等語。
㈧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26頁、第2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㈠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㈡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B部分為訴外人 鄭拾乙 所興建,編號C
1部分為訴外人 鄭藺玉 所興建,編號C2部分為訴外人 鄭國慶 所興建,編號C3部分為訴外人 鄭阮金蕉 所興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以被告無權占有及妨害其所有權為原因,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C2、C3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起造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者,原則上自有拆除之權能,如起造人已死亡,其原始取得之建物為其複數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不含依法拋棄繼承者)所繼承者,因繼承人間就全部遺產之關係為公同共有,於遺產分割之前,就該建物拆除之權能亦為公同共有,為此涉訟時,必須合一確定,且須一同起訴或被訴。
2.查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部分公廳、編號B部分正身為鄭拾乙所興建,編號C1部分 左護龍 為鄭藺玉所興建,編號C2部分左護龍為鄭國慶所興建,編號C3部分左護龍為鄭阮金蕉所興建,且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又原始起造人均已死亡,分別由附表編號一至四「占有人」欄所示之被告繼承系爭建物而為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213頁、卷1第175頁至第511頁、第52
9頁至第553頁、卷2第39頁至第43頁、第191頁至第
195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27頁),堪信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拆除權能,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上之權源,為無權占有: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該建築物占用他人所分得之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不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無非係以: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當初(前案)分割時原告有承諾不會拆房子等理由為據。惟查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曾於前案答應不拆系爭建物,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2第28頁),又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舉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何正當法律上之權源,則依前揭說明,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系爭建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應為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圖:系爭土地現況測量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08年9月27日和土測字第13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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