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稟宥指定辯護人李世文律師被告王希瑜(原名 王芷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稟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王希瑜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稟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8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嗣於108年6月3日註銷原車牌,重領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至 彰化縣 彰化市自強南路與自強南路59巷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自強店)」前,待王希瑜(原名王芷渝)上車後,隨即在附近繞行途中,將愷他命2公克賣給王希瑜,且當場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再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駕車返回上開便利商店前,讓王希瑜下車。
二、黃稟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君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毒品種類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4日,在黃稟宥現居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由「君仔」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來源不詳之第三、四級毒品,交給黃稟宥負責保管及伺機尋找買家兜售。然黃稟宥尚未著手販賣,即於109年2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前,經警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
三、王希瑜基於轉讓 偽藥愷 他命之犯意,於購得上述犯罪事實一所示愷他命後不久之108年4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市○○街000號之「富黎汽車旅館」包廂內,將 伊甫 購得之愷他命摻入香菸(俗稱K菸,所 摻愷 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再無償轉讓給 蘇柏維 當場點火吸煙施用。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除經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外,並有證人蘇柏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8157-R9自小客車)、富黎汽車旅館及全家便利商店彰化自強店相對位置圖、道路監視器畫面及富黎汽車旅館包廂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157-R9自小客車、5687-W8)、車行紀錄(8157-R9自小客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90200360號)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證物毒品咖啡包(翅膀包裝)1包、毒品咖啡包(FEND
I包裝)18包、毒品咖啡包(黑黃包裝)1包、毒品咖啡包(彩色包裝)6包、橙紅錠劑1塊、棕色瓶裝液體(神仙水)6瓶、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可佐,被告二人所為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謂:「販賣」一詞,根據當前各版本辭典所載,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無論何者,所謂販賣之核心意義均在出售,而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從毒品條例第4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解釋,其嚴重程度始與上述製造或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再就毒品條例整體體系觀之,該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的情形等旨。是雖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倘未有「銷售」行為,尚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分別成立毒品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第11條(單純)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是本件被告黃稟宥與「君仔」確實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除經被告黃稟宥坦承不諱外,尚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超過個人使用數量之三、四級毒品可佐,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二)公訴意旨雖認定「君仔」已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交給被告黃稟宥伺機出售,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黃稟宥已經著手進行販賣行為而未遂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黃稟宥及「君仔」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無法證明,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稟宥部分:
(一)於被告黃稟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罰金從得併科7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第17條第2項則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黃稟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黃稟宥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稟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及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稟宥就犯罪事實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6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雖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之犯罪,均具有「持有」毒品之行為外觀,僅係販賣未遂之犯行需更進一步有著手實施販賣行為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稟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黃稟宥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
(四)被告黃稟宥與「君仔」就犯罪事實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黃稟宥以單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六)被告黃稟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該類型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黃稟宥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始終坦承,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黃稟宥雖辯稱: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毒品來源之「犯嫌發現」而言,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須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犯罪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至查獲毒品來源之客觀犯罪事實,係指犯罪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黃稟宥之供述提及 許峻育曾柏鈞 等,然許峻育、曾柏鈞之查獲並非因被告黃稟宥之供述而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9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38937號函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黃稟宥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30日彰檢錫成109偵3590字第1099041272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0月27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44163號函暨檢送109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本件既未因被告黃稟宥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仍得做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附此敘明。
3.又被告黃稟宥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始終坦承犯行,且販售之對象僅有一人,持有犯罪事實二之毒品時間不長,且被告僅國中畢業學歷,為初犯,有正當工作,並非專以販售毒品為業之藥頭,其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縱經依法減刑之後,刑度仍屬過重,仍有值得同情寬宥之處,為免情輕法重,請准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黃稟宥之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黃稟宥明知毒品使人喪失自由意志,戕害身心至鉅,竟販賣予他人施用,且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所為非但致使毒品在社會流通,衍生相關犯罪,且助長施用毒品者成癮之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至為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提供購買毒品之賣家資料供警方追查(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販賣對象、所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二、被告王希瑜部分: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參照)。然查本案被告王希瑜所販賣之愷他命並非屬注射液型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王希瑜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而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行為人明知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依上述說明,被告王希瑜轉讓微量愷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希瑜正值青壯,明知偽藥愷他命足以危害人體,雖未賺取價差或其他利益,惟仍漠視法令禁制,將偽藥愷他命轉讓與他人,非但助長偽藥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孳生社會犯罪問題,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威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無償轉讓偽藥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黃稟宥用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黃稟宥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二、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稟宥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款項,並未扣案,屬被告黃稟宥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編號1至6之毒品均係由「君仔」交付給被告黃稟宥,且扣案時附表編號2、4、6均包裝一致、完整,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足認附表編號2、4、6之各單包裝之咖啡包、神仙水均包含各該說明欄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其於扣案物(K盤含K卡2組、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5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表:
編號查扣物品說明1翅膀圖案包裝咖啡包1包一、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翅膀圖示彩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三、送驗淨重7.0477公克,驗餘淨重4.9947公克四、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2FENDI包裝咖啡包18包(總毛重119.16公克)一、抽驗其中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FENDI」銀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三、送驗淨重5.2957公克,驗餘淨重3.2723公克四、檢出結果:(一)第三級毒品:1.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2.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3.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5.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6.苯基乙基胺己酮(N-Ethylhexedrone)(二)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Nitrazepam)3黑黃包裝咖啡包1包一、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黃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三、送驗淨重8.3943公克,驗餘淨重6.3393公克四、檢出結果:(一)第三級毒品:1.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2.硝甲西泮(Nimetazepam)(二)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4MOSCHINO包裝咖啡包6包(總毛重52.14公克)一、抽驗其中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三、送驗淨重7.5000公克,驗餘淨重5.3879公克四、檢出結果:(一)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二)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5梅餅一顆一、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橙紅色錠劑三、送驗淨重1.1326公克,驗餘淨重0.2622公克四、檢出結果:(一)第三級毒品:1.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2.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3.愷他命(Ketamine)、4.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四)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6神仙水6瓶(總毛重39.05公克)一、抽驗其中1瓶,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棕色玻璃瓶罐(內含淡黃色液體)三、送驗淨重2.2559公克,驗餘淨重0.2460公克四、檢出結果:(一)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5-MeO-MIPT)(二)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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