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黃鳳明...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記載為「黃鳳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於97年6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於97年8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6日確定(第2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9月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3案,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第2、4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黃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於97年6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10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於97年8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6日確定(第2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9月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3案,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第2、4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在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查獲後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害人不願追究及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