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志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96號、105年度執字第13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志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梁志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0月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29日下午│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18日│││2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偵字第1034號│偵字第1463、164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事實││472號│641號│972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1日│105年5月23日│105年7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判決││472號│641號│972號││├────┼────────┼────────┼────────┤││確定日期│105年4月21日(聲│105年6月13日│105年8月22日││││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005號│字第9239號│字第13162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63、164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事實││972號││││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判決││972號││││├────┼────────┼────────┼────────┤││確定日期│105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16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