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訴人 鄭明輝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明輝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沈治宏 支付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賠償金,其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於每月三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拾叁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各期即視為全部到期(註:鄭明輝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支付第一期款新臺幣肆拾叁萬元)。
事實
一、鄭明輝係址設臺南市○○區○○路2段147號「景昌銀樓」負責人,其明知 陳智強 (受雇於沈治宏,在臺南市○○區○○○○街○○○號沈治宏住處之金飾加工廠擔任金飾加工師傅,所犯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來兜售如附表所示之黃金成品、半成品所熔成不規則形狀之金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其所經營之「景昌銀樓」內,以附表所示價格,向陳智強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金塊。嗣於民國93年4月6日沈治宏發現陳智強侵占其所有上開黃金後,在陳智強所犯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鄭明輝出庭擔任證人作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治宏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原審卷第95頁),被告上訴本院後,亦未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爭執(詳見本院卷第32-36頁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據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各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其他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鄭明輝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伊曾向陳智強詢問不規則形狀之金塊之來源,其稱係母親給的,其來賣過幾次後,伊曾懷疑該等金塊之來源有問題,乃請當時之巡邏員警 林國顯 幫忙查證陳智強之前科紀錄,經林國顯查證後告知陳智強並未有前科紀錄,且案發當時亦查無其他黃金失竊之報案紀錄,伊確實不知陳智強前來兜售之不規則形狀之金塊為贓物云云。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經查:
㈠案外人陳智強於89年5月1日起迄至93年3月28日止,連續利
用其在沈治宏所經營之金飾加工廠擔任金飾加工師傅,負責將沈治宏所交付之黃金熔解、加工製成飾品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黃金成品、半成品,熔成不規則形狀之金塊後予以侵占入己,所犯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附卷可憑(詳見原審證物卷第32頁至第64頁),是如附表所示之金塊確係案外人陳智強涉犯業務侵占罪所不法取得之贓物乙節,自無疑義。
㈡其次,證人陳智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第一次販賣金
塊直接拿金塊及身分證給鄭明輝,第一次沒有與鄭明輝談話,陸續之後鄭明輝會問我怎麼會有這麼多金塊,我就說從工作上拿出來的」、「我拿去賣的金塊外觀就類似證物卷第8頁所示之金塊,與市面上販賣的金塊不一樣」、「鄭明輝在我去賣沒有多久就有問我了,閒聊中問我怎麼會有這麼多黃金,我就跟鄭明輝暗示說工作上拿出來的,我有跟鄭明輝說我是作黃金的工作」、「(問:鄭明輝有無問你所謂『工作上拿出來的意思』嗎?)他聽到我這樣講,就應該知道是什麼意思」、「(問:就應該知道是什麼意思係指何意?)只要是有頭腦的人就知道是贓物」、「在開始賣黃金沒多久,在閒聊的當中我就有跟他說我在金飾加工廠工作」、「是賣黃金沒多久才知道我在金飾加工廠工作,並且從工作中帶出一些黃金出來」、「(問:鄭明輝除了一開始問你黃金來源外,之後還有無再問你?)沒有,他只問過我一次黃金來源,大家都知道了,就不用再問了」、「(問:你很確定當鄭明輝問你所販賣黃金來源,你確實是跟他說是從工作是帶來的,不是家人提供的?)確定」、「(問:你有無曾經在一開始賣給鄭明輝黃金時,說黃金是家人給你的?)我沒有這樣講過」、「(問:89年2月間第一次去鄭明輝銀樓賣黃金之前,你認識鄭明輝?)不認識。也沒有去過鄭明輝開的景昌銀樓」、「(問:你要賣黃金,臺南縣市銀樓很多,為何會至鄭明輝銀樓?)我有問過別家,有的不收」、「(問:為何別家有的不收?)因為其他銀樓要出示黃金的保單就是黃金的來源證明,但是我拿不出來」、「(問:你當時問的時候,你有拿出你要賣的黃金實品?)有」、「我是拿沒有加工過的金塊、金片去問其他銀樓店,因為一般飾品例如戒指、金鍊都會收」、「我只記得我剛開始有拿金塊、金片去詢問其他銀樓店,但是他們拒絕,我才會去找上鄭明輝銀樓店」、「(問:你剛提到拿金塊、金片去問其他銀樓,都沒有人要收?)因為剛開始不認識,一、二次後,鄭明輝就有告訴我,他有去問警察查我有無問題,警察說我沒有問題」、「(問:當鄭明輝跟你講時,你是否已經告訴他,你賣的金塊、金片是工作上拿的?)我還沒有講」、「(問:既然他已經找警察查過你,說你沒有問題,為何後來會問你金塊、金片的來源?)因為一開始不認識,所以叫警察查,他有跟我講說這是慣例,因為大家剛開始不認識」等語(詳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7頁)。另參證人即被告妻子 李美慧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們家銀樓主要由誰負責?)鄭明輝,我負責銷售」、「(問:陳智強來銀樓販售金塊、金片是由誰負責?)由我先生鄭明輝負責,我在旁邊看」、「(問:陳智強拿去賣的金塊,一般人的家裡會有嗎?)偶爾會有特定的幾個客人會拿那種自己熔掉不規則金塊來賣,同一客人半年會來賣1次,1次都賣很多,約10幾兩,大概賣了
3、5次」、「陳智強拿來的東西都是一般人拿不到的東西」等語(詳原審卷第128、129、131頁),此觀諸被告提出之飾金買入登記簿,其中自89年5月1日起至93年3月28日止,被告共向他人買入飾金等物品共623次,其中買入金塊的次數共62次,此62次中之58次均係被告向證人陳智強購買,其餘4次,則分屬不同人持金塊向被告兜售,被告向證人陳智強購買此一不規則形狀之金塊之次數顯然過於頻繁,已逾一般交易常態。
㈢再由證人陳智強上開證述,其為販賣業務上所侵占之不規則
形狀之金塊、金片,曾至數家銀樓業者詢問,惟均遭拒絕,俟詢問至被告所經營之景昌銀樓時,始得以順利賣出乙節觀之,足見其他銀樓顯係因證人陳智強當時未成年,所提出兜售之金塊、金片均未附合法之來源證明,且呈現不規則形狀,與市面上流通之金塊、金片樣式大不相同,懷疑證人陳智強所出售之黃金為贓物,而予以拒絕,則一般正當經營之銀樓業者,對於證人陳智強偶一持不規則形狀之金塊兜售,都會懼怕買到贓物而斷然拒絕交易,何以被告對於未成年之證人陳智強於89年5月1日起至93年3月28日止共有58次兜售不規則形狀之金塊,且每次交易之金額均達萬元至十九萬元不等之金額等情,卻從未懷疑證人陳智強所持有之金塊來源,顯有違常情。
㈣另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問:89年5月間陳智強總
共到你店內賣金塊5次,89年6月間賣3次....,總共有58次,他陸陸續續拿這麼多奇奇怪怪形狀的金飾、金塊出來賣,有無想過他是從家裡偷出來的,或者是他的來源有問題?)我有懷疑」、「(問:怎麼懷疑法?)想說會不會是因為有人掉,我有想過陳智強是不是小偷,才會有這麼多不規則金塊」等語(詳原審卷第179頁)。復依被告於原審供承:「有請當時之巡邏員警林國顯幫忙查證陳智強之前科紀錄,經林國顯查證後告知陳智強並未有前科紀錄,亦查無其他黃金失竊之報案紀錄」等語,雖經原審質之證人林國顯,其到庭證稱已不復記憶(詳原審卷第152頁),然被告會請員警調查證人陳智強前科紀錄,適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證人陳智強一開始持不規則形狀之金塊前來兜售乙節,確有懷疑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其主觀犯意已彰顯至明。
㈤至證人陳智強固於其所涉犯之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供稱:販
售予鄭明輝之金子係從家人、外祖母那裡拿出來的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一,經就此質之證人陳智強,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回答希望對自己有利,為了讓自己有被判無罪的機會,之前所述金飾來源都是家人提供的,這是不實在的」、「(問:你那時候為何會坦白跟鄭明輝講金塊、金飾的來源是工作上拿到的?)因為都會閒聊,就好像朋友一樣」、「(問:你不怕鄭明輝舉發你嗎?)那時候我才幾歲,沒有想到他會去舉發我」、「(問:你賣這麼多金塊、金飾給鄭明輝,你認為鄭明輝是否知道你賣的金塊、金片來源有問題?)應該知道,因為我那時候也沒幾歲,而且數量這麼多」等語(詳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26頁),衡以證人陳智強於另案業務侵占案件中係被告身分,一般被告於案件審理中飾詞辯解事屬平常,復審酌證人陳智強所犯業務侵占罪業經判決確定,已無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顧慮,其陳述之真實性較高,且與被告並無怨隙,於本案審理時復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是自不能以證人陳智強於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辯解與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詞有異,即謂證人陳智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所辯,尚無可採,其嗣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上述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雖未修正,惟該罪罰金刑
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⒋另上開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鄭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銀樓業者,明知證人陳智強所持以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不規則形狀之金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故為買受,提供證人陳智強銷贓管道,並使證人陳智強食髓知味,自認有順暢之銷贓管道,導致證人陳智強變本加厲,連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塊,並審酌被告提供銷贓管道之犯罪手段,暨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認罪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銀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因被告所犯本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減為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尚有3名幼子賴其扶養,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
度南簡上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另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因失慮誤觸刑章,並於上訴後,於101年8月8日與告訴人沈治宏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沈治宏新臺幣215萬元,支付方式:自101年8月31日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4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43萬元,業據告訴人沈治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8月8日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沈治宏達成和解,以給付金錢彌補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上述和解所約定之負擔,乃屬適當,爰命被告應依上述和解內容履行金錢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固於98年5月19日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規定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第74條第2項第3款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述命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買賣時間│品名│重量│價款│備註││││││(新台幣)││├──┼──────┼──┼────────┼─────┼───────┤│1│89年5月1日│金塊│1臺兩9錢6分8厘│1萬7712元│偵卷83(出處:│││││││93年度偵字第│││││││11622號卷第83│││││││頁,下同)│├──┼──────┼──┼────────┼─────┼───────┤│2│89年5月9日│金塊│1臺兩9錢2厘│1萬7498元│偵卷83│├──┼──────┼──┼────────┼─────┼───────┤│3│89年5月15日│金塊│1臺兩9錢6分7厘│1萬8096元│偵卷83│├──┼──────┼──┼────────┼─────┼───────┤│4│89年5月23日│金塊│2臺兩2錢4分2厘│2萬0178元│偵卷83│├──┼──────┼──┼────────┼─────┼───────┤│5│89年5月30日│金塊│2臺兩6錢5分5厘│2萬3895元│偵卷84│├──┼──────┼──┼────────┼─────┼───────┤│6│89年6月9日│金塊│2臺兩3錢3分6厘│2萬2192元│偵卷85│├──┼──────┼──┼────────┼─────┼───────┤│7│89年6月15日│金塊│2臺兩4錢9分│2萬3655元│偵卷85│├──┼──────┼──┼────────┼─────┼───────┤│8│89年6月20日│金塊│2臺兩5錢4分5厘│2萬4177元│偵卷85│├──┼──────┼──┼────────┼─────┼───────┤│9│89年7月5日│金塊│2臺兩6錢5分7厘│2萬5241元│偵卷86│├──┼──────┼──┼────────┼─────┼───────┤│10│89年7月21日│金塊│3臺兩2錢5厘│2萬9810元│偵卷86│├──┼──────┼──┼────────┼─────┼───────┤│11│89年7月27日│金塊│3臺兩4分2厘│2萬8290元│偵卷86│├──┼──────┼──┼────────┼─────┼───────┤│12│90年2月28日│金塊│2臺兩6錢2厘│2萬3938元│偵卷93│├──┼──────┼──┼────────┼─────┼───────┤│13│90年3月10日│金塊│4臺兩1錢8分6厘│3萬8511元│偵卷94│├──┼──────┼──┼────────┼─────┼───────┤│14│90年3月22日│金塊│2臺兩6錢6分2厘│2萬4756元│偵卷94│├──┼──────┼──┼────────┼─────┼───────┤│15│90年4月16日│金塊│2臺兩6錢4分6厘│2萬3814元│偵卷95│├──┼──────┼──┼────────┼─────┼───────┤│16│90年4月22日│金塊│3臺兩1錢4分7厘│2萬9267元│偵卷95│├──┼──────┼──┼────────┼─────┼───────┤│17│90年5月4日│金塊│3臺兩1錢3分3厘│2萬9136元│偵卷96│├──┼──────┼──┼────────┼─────┼───────┤│18│90年5月24日│金塊│1臺兩7錢5分4厘│1萬7540元│偵卷96│├──┼──────┼──┼────────┼─────┼───────┤│19│90年6月22日│金塊│2臺兩2錢3分2厘│2萬1873元│偵卷98│├──┼──────┼──┼────────┼─────┼───────┤│20│90年6月25日│金塊│1臺兩5錢7厘│1萬4768元│偵卷98│├──┼──────┼──┼────────┼─────┼───────┤│21│90年8月13日│金塊│4臺兩2錢1分2厘│4萬1277元│偵卷100│├──┼──────┼──┼────────┼─────┼───────┤│22│90年9月13日│金塊│5臺兩2錢3分8厘│5萬4999元│偵卷101│├──┼──────┼──┼────────┼─────┼───────┤│23│90年10月13日│金塊│4臺兩8錢1分8厘│4萬9143元│偵卷102│├──┼──────┼──┼────────┼─────┼───────┤│24│90年11月20日│金塊│4臺兩8錢5分2厘│4萬7549元│偵卷103│├──┼──────┼──┼────────┼─────┼───────┤│25│91年1月18日│金塊│2臺兩3錢4分2厘│2萬4122元│偵卷105│├──┼──────┼──┼────────┼─────┼───────┤│26│91年2月13日│金塊│2臺兩3錢2厘│2萬4861元│偵卷106│├──┼──────┼──┼────────┼─────┼───────┤│27│91年3月28日│金塊│1臺兩8錢1分8厘│1萬9998元│偵卷107│├──┼──────┼──┼────────┼─────┼───────┤│28│91年4月7日│金塊│1臺兩3錢4分2厘│1萬5030元│偵卷108│├──┼──────┼──┼────────┼─────┼───────┤│29│91年4月28日│金塊│4臺兩1錢5厘│4萬5155元│偵卷108│├──┼──────┼──┼────────┼─────┼───────┤│30│91年5月11日│金塊│2臺兩4錢9分3厘│2萬7921元│偵卷109│├──┼──────┼──┼────────┼─────┼───────┤│31│91年6月5日│金塊│3臺兩4錢1厘│3萬9791元│偵卷111│├──┼──────┼──┼────────┼─────┼───────┤│32│91年7月4日│金塊│3臺兩1錢1分4厘│3萬4257元│偵卷112│├──┼──────┼──┼────────┼─────┼───────┤│33│91年8月3日│金塊│3臺兩4錢│3萬6720元│偵卷113│├──┼──────┼──┼────────┼─────┼───────┤│34│91年8月24日│金塊│2臺兩5錢2分5厘│2萬7775元│偵卷113│├──┼──────┼──┼────────┼─────┼───────┤│35│91年9月14日│金塊│2臺兩5錢1分5厘│2萬8168元│偵卷114│├──┼──────┼──┼────────┼─────┼───────┤│36│91年10月2日│金塊│2臺兩2錢3分2厘│2萬6114元│偵卷115│├──┼──────┼──┼────────┼─────┼───────┤│37│91年10月27日│金塊│4臺兩6錢2分4厘│5萬3176元│偵卷115│├──┼──────┼──┼────────┼─────┼───────┤│38│91年11月24日│金塊│4臺兩7錢6分2厘│5萬5715元│偵卷116│├──┼──────┼──┼────────┼─────┼───────┤│39│91年12月21日│金塊│4臺兩8錢4厘│6萬1491元│偵卷117│├──┼──────┼──┼────────┼─────┼───────┤│40│92年1月16日│金塊│4臺兩7錢7分5厘│6萬1120元│偵卷118│├──┼──────┼──┼────────┼─────┼───────┤│41│92年2月12日│金塊│5臺兩1錢7分2厘│6萬9822元│偵卷120│├──┼──────┼──┼────────┼─────┼───────┤│42│92年3月20日│金塊│2臺兩9錢4厘│3萬6300元│偵卷122│├──┼──────┼──┼────────┼─────┼───────┤│43│92年8月2日│金塊│2臺兩4錢6厘│3萬1285元│偵卷131│├──┼──────┼──┼────────┼─────┼───────┤│44│92年8月20日│金塊│4臺兩1錢7分2厘│5萬5070元│偵卷132│├──┼──────┼──┼────────┼─────┼───────┤│45│92年9月7日│金塊│4臺兩6錢5分8厘│6萬2883元│偵卷134│├──┼──────┼──┼────────┼─────┼───────┤│46│92年9月23日│金塊│5臺兩5錢3分7厘│7萬5856元│偵卷135│├──┼──────┼──┼────────┼─────┼───────┤│47│92年10月6日│金塊│4臺兩7錢7分2厘│6萬6330元│偵卷136│├──┼──────┼──┼────────┼─────┼───────┤│48│92年10月26日│金塊│6臺兩8錢3分9厘│9萬5746元│偵卷137│├──┼──────┼──┼────────┼─────┼───────┤│49│92年11月15日│金塊│6臺兩8錢6分│9萬8098元│偵卷138│├──┼──────┼──┼────────┼─────┼───────┤│50│92年11月30日│金塊│8臺兩2錢5分1厘│11萬9635元│偵卷139│├──┼──────┼──┼────────┼─────┼───────┤│51│92年12月14日│金塊│6臺兩9錢2分7厘│10萬3910元│偵卷141│├──┼──────┼──┼────────┼─────┼───────┤│52│92年12月28日│金塊│8臺兩3錢8分8厘│12萬5820元│偵卷140│├──┼──────┼──┼────────┼─────┼───────┤│53│93年1月12日│金塊│7臺兩7錢1分8厘│11萬8857元│偵卷142│├──┼──────┼──┼────────┼─────┼───────┤│54│93年1月25日│金塊│9臺兩4錢5分5厘│13萬9934元│偵卷142│├──┼──────┼──┼────────┼─────┼───────┤│55│93年2月8日│金塊│11臺兩2錢2分4厘│16萬0503元│偵卷143│├──┼──────┼──┼────────┼─────┼───────┤│56│93年2月22日│金塊│11臺兩5錢4分7厘│16萬8586元│偵卷143│├──┼──────┼──┼────────┼─────┼───────┤│57│93年3月7日│金塊│12臺兩2錢6分│17萬2867元│偵卷144│├──┼──────┼──┼────────┼─────┼───────┤│58│93年3月21日│金塊│13臺兩3錢2厘│19萬2879元│偵卷144│├──┼──────┼──┼────────┼─────┼───────┤│59│93年3月28日│金塊│13臺兩1錢4分9厘│19萬7240元│偵卷144│├──┼──────┼──┼────────┼─────┼───────┤││││共計│共計││││││266臺兩1錢9分3厘│334萬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