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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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即持鋁製椅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左手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22號被告 吳結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地○道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結前有贓物、詐欺、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二段北安橋下堤防處,因與 江志宏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鋁製椅子毆打江志宏,致江志宏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左手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結對上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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