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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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粉
黃盈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粉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於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其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273巷「歐洲假期櫻花社區」車道起步並右轉騎入華山路273巷往南時,本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詎其疏未注意,於騎入華山路273巷道路時,適逢被告 黄盈凱 亦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華山路27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於發現被告黃粉右轉時,因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摔倒滑行,再撞上被告黃粉之機車,被告黄盈凱因此受有左側前臂、左側膝部、左踝及右足部擦傷與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黃粉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告2人已於110年11月17日當庭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