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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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16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福連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復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福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化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5公克),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張福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下午3時3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博館路口,見警欲上前盤查而逃逸,經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合計2.86公克),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福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福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各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參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42527號警卷第12至14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38583號警卷第18至20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偵查卷第38頁、105年度核交字第1984號偵查卷第6頁);又扣案之粉末3包、碎塊6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合計2.8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6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0.1717公克,驗餘淨重0.168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參105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偵查卷第35、39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可資佐證(參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42527號警卷第2、7至9、11、16至29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38583號警卷第1、5至10、30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復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張福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前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紀錄表可稽,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合計2.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5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