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白鐵條貳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併扣得甲○○所有之白鐵條二條」,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與告訴人乙○○間有債務糾紛,經年無法獲得解決,一時氣憤,偶罹刑典,而其事後亦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白鐵條二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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