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泊宏
高子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79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95號被告林泊宏、高子晴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侵害「波羅5號(VOL
TESV)」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仿冒機器人模型立體玩具(原封1箱)1件、仿冒機器人模型玩具1件、仿冒說明書影本1件,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此有BANDAICO.,LTD.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原聲請書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逕予補充更正)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至於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2人係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2人所涉之罪名,非屬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應職權沒收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沒收仍應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係包含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四、經查,被告林泊宏、高子晴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等所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有被告 林柏宏 以暱稱「LinSidney」於臉書社團「圓夢製造所」所張貼之銷售貼文及留言對話紀錄、被告林泊宏、高子晴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12年聲搜字621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BANDAICO.,LTD.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995號卷第13至37頁反面、第39至77頁、第93至97頁、第147頁正反面、第162至163頁、第175至177頁),足認該扣案物係屬被告林柏宏、高子晴等人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茲本案因告訴人TOEICOMPANY,LTD.東映株式會社日商東映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諭知不起訴處分,致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未能併予宣告沒收,此為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並漏未引用上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此仍不影響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本院當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仿冒「波羅5號(VOLTESV)」之機器人模型立體玩具(原封1箱)1件2仿冒「波羅5號(VOLTESV)」之模型玩具含包裝盒1件3仿冒「波羅5號(VOLTESV)」之仿冒說明書影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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