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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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勇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38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勇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2時1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揚善門市,李政勇因細故與店員 陳怡安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超商門市內,公然接續以「瘋子」(臺語)、「笨」、「神經病」等語辱罵陳怡安,足以貶損陳怡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政勇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怡安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之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87號卷第33至39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