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珊瑜(原名葉芷含)
陳翊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葉珊瑜(原名葉芷含)與被告即告訴人陳翊瑄於民國108年7月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世紀KTV612包廂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陳翊瑄受有雙手前臂多處擦傷、雙上臂擦傷、左膝旁擦傷、脖子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葉珊瑜受有頸部擦傷、右上背挫傷併瘀傷、右腕挫傷併瘀傷、左上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右大腿挫傷併瘀傷、雙下肢挫傷併瘀傷、右膝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相互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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