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侑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侑臻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侑臻為居住雲林縣○○市○○路○○○巷○號之居民,於民國108年5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見告訴人 高裕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違規停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巷口處,阻礙巷內住戶通行已有相當時間,遂拿起行動電話欲拍攝該車違規停車之情形。嗣告訴人見狀而與被告發生口角,因被告報警處理,告訴人欲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詎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旋即上前以身體擋在該車駕駛座車門旁邊及以身體靠在該車後車門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雙方僵持不下直至警員到場,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高欣儀 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行動電話拍攝本案車輛違規停車之照片,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打電話報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罵我,我打電話報警,我看告訴人欲駕車離去,我就去站在駕駛座的門與後座門之間之車柱旁及車後車門。我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是告訴人妨害我們全部住戶之自由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本案車輛違規停車,以行動電話拍攝違規情狀,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故打電話報警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4、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鄭皓 予、證人即告訴人高裕凱、證人高欣儀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56至59、61至66、69至74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強制罪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其行為態樣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兩種,惟無論係何種行為態樣,其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所謂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對人或對物之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所謂之「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逼迫。又法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以此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由於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然為法律評價之一致性與安定性,應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所受之影響為主要標準,亦即從客觀加以判斷,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行為人壓制為必要,然相對人主觀上認知與感受,毋寧僅為綜合參考因素之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就被告是否有「強暴」、「脅迫」之客觀行為,本院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就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與被告起爭執,我就想要上車離開,但被告故意擋住我,我要打開車門時,被告就靠在我駕駛座的車門上,不讓我走,後來我進去中山路251號內,被告還是持續靠在我車的後方,我要靠近駕駛座,被告就故意走向駕駛座,來回僵持,過程中被告跟我說,我就是要擋你,不讓你走(警卷第6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我妹婿發現被告在拍照,他去跟被告說一下下而已,被告就說好,刪掉,之後被告就去買飲料,被告買完飲料以後,就又繼續拍照,我就衝出去,說你可不可以不要有這個動作,她就說你不要給我走,你違法了,我就要去開車,被告就擋我的門(本院卷第64-65頁)、我要上駕駛座時,被告擋住不讓我上車,他說要打電話報案,我也有在過了10分鐘後打電話報案,在被告報案後約10分鐘,被告還有說我就是要擋你不讓你走(本院卷第62-63頁)等語,依其指訴內容,被告係以擋在駕駛座車門上,並以言語表示我就是要擋你等行為,妨害其駕車離去,固屬明確,然因其證述仍屬告訴人指訴性質,尚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其可信性。
㈡、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高欣儀,其雖證稱:我看到被告在喝飲料,倚在告訴人的車子上,告訴人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離開(本院卷第70頁)等語,然證人高欣儀就發現之過程卻證稱:告訴人的車停到巷子口,我有跟被告說那是我哥哥的車,不要拍,我哥哥拿東西進去裡面馬上出來,之後我就不知道,因為店裡很忙,我又走進去,我就和告訴人說你車子要移一下,因為被告在拍照(本院卷第69-70頁)、當天是我發現被告在拍照,我發現以後先去跟被告說請她刪掉照片、講完以後被告就走進巷子又走出來,沒有去飲料店,之後我就進去跟告訴人說車子要移一下(本院卷第72-73頁)、我沒有仔細聽被告跟告訴人說什麼,我只知道被告一直破壞告訴人的車子,告訴人要去開車時,被告一直去扳(本院卷第71頁)等語,其證稱自己是當天發現被告拍照之人,與告訴人證稱,當天係其妹婿發現被告拍照,並要求被告刪除照片,已有不同。再就被告如何阻擋告訴人開車離去部分,告訴人係指稱,被告倚靠駕駛座車門,證人高欣儀除亦證稱此節外,另又證稱被告有持續破壞告訴人車子,用手一直扳等舉動,然此卻為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未曾提及,就此主要之事實,2人證述實有差異。再者,告訴人明確指稱,被告第一次拍照遭制止後,係前往飲料店購買飲料,然證人高欣儀就此證稱,被告並未去買飲料,是轉往巷子裡等情,2人就相同事實證述明顯有所歧異,如再核以證人高欣儀證稱:我跟告訴人講以後,告訴人一開始走出去,我有跟著走出去,但我店裡很忙,我出去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直到這裡為止,被告還沒有去阻擋車門,我就進去店裡,叫客人等我(本院卷第74頁)等情,則其第一次與告訴人前往停車地點時,被告尚無何阻擋之行為,誠屬明確,而證人高欣儀因店內另有客人等候,並未全程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事件,其證稱被告有倚靠駕駛座車門之事,即非全然可信,此徵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14頁),亦顯示當時被告係倚靠在車尾,並非如告訴人及證人高欣儀所證稱,被告係倚靠在駕駛座車門阻擋告訴人離去,則被告是否確實有阻擋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之事實,實無從以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高欣儀之證述互為補強。
㈢、告訴人又指稱,被告另對其告以:我就是要擋你,不讓你走等語,然就上開內容以觀,尚難認為客觀上有何將來惡害之通知,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況且,就上開情節,證人高欣儀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跟告訴人說我就是不要讓你走等語(警卷第10頁背面),然於審理中證稱:我忘記被告有沒有講什麼話,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72頁),亦無法指證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告以不讓你走等語,此部分事實自屬無法認定。
三、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觀行為,已屬無法證明,就告訴人是否因被告行為而妨礙其權利之行使,告訴人及證人高欣儀固均證稱,因被告阻擋,致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達20至30分鐘等情,然告訴人並證稱:被告在擋我的門期間我們沒有身體的接觸,我跟被告對話約1至2分鐘,我就走進妹妹的店裡。我在我妹門口報警,我妹就叫我進去,我就進去等到警察來才出門(本院卷第65-66頁),證人高欣儀亦證稱:告訴人一開始走出去,我有跟著走出去,但我店裡很忙,我出去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直到這裡為止,被告還沒有去阻擋車門,我就進去店裡(本院卷第74頁)、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都有報警(本院卷第70-71頁)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就停車之事發生爭執並正面衝突,時間約2至3分鐘,期間2人並無任何肢體上之接觸,而告訴人因被告報警處理且不願離去,認為自己權益受損,亦報警處理,並返回高欣儀店內等候警察到來,則所稱20至30分鐘未能離去,除因被告堅持檢舉以外,告訴人亦認為有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之必要,乃返回店內等候,則告訴人停留於該處20至30分鐘,實並非全然因被告堅持檢舉之故,告訴人主觀上亦有等候警員處理之意,準此,實難認告訴人係出於被告之行為,而有妨害其權利之行使。
四、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到場處理員警 鄭皓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場處理,被告有擋到告訴人駕駛座車門上,當時我們把被告帶到旁邊去溝通(本院卷第56頁)、我跟被告說被告就離開了,當時沒有聽到有人提到有什麼拉扯的情況(本院卷第58頁)等語,其雖證稱被告當時靠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然警員到場時,告訴人已進入高欣儀店內等候警員,並無前往取車遭阻擋之事實,已如上所述,且依證人鄭皓予證稱,當時並未聽聞雙方有何拉扯動作,則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被告犯罪既無法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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