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8、5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97號、第32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詹宗義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2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號旁空地,持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為 林琪峰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離去(該車已發還林琪峰)。嗣因林琪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
4月14日前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對面之空地,徒手竊取 朱美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將該車牌(未扣案)懸掛在其父親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乘該機車至下列㈢、㈣所地點為竊盜行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懸掛朱美玲上開車牌之機車,至 許信煌 所有雲林縣○○鄉○○村○○路○○號鐵皮農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支,由該農舍後方倒塌圍籬處進入農舍庭院,先在庭院搜尋財物,嗣並持該老虎鉗破壞農舍後門欲竊取其內財物,適因許信煌騎車至農舍查看,詹宗義恐事跡敗壞始罷手離去,而未行竊財物得逞。嗣許信煌發現農舍後門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㈣詹宗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懸掛朱美玲上開車牌之機車,至 謝秋良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及附近撿拾之鐮刀1支,先使用該板手破壞鐵絲圍籬,再以撿拾之石塊打破玻璃窗之安全設備後打開窗戶攀爬踰越窗戶侵入其內,欲竊取屋內財物,後因謝秋良返回住處,詹宗義未取得財物逃離現場而未遂。嗣謝秋良發覺屋內凌亂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㈤案經林琪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許信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詹宗義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雲警偵六字第1080008068號警【下稱警8068號卷】第2頁至第4頁、雲警南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402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第8頁至第11頁、偵3230號卷第53至55頁、偵4097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第212頁至第215頁、第218頁),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5頁、第212頁、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琪峰於警詢之證述(警8068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許信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7402卷第13頁至第19頁)、證人即被害人朱美玲、謝秋良於警詢之證述(警7402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11張、竊嫌偷車過程路線圖、逃逸路線圖搭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4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08年9月17日、108年10月2日函附告訴人許信煌之農舍內外照片32張(警8068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1至32頁、第34至43頁、第45頁至第46頁、警7402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9頁、第61頁、第71頁、第73至113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1頁、第
185頁至第201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老虎鉗、板手各
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就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之規定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持板手破壞鐵絲圍、持石塊砸破玻璃窗後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已使該等安全設備毀壞並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係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犯行。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板手,既均可用於破壞鐵門、鐵絲圍籬,必均為前端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之犯行,雖僅論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而未論及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情節,然揆諸上開說明,此僅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2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
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均屬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筆竊盜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顯非良好,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益徵其欠缺法治觀念,況其迄今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僅經警方發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女,已出嫁,因罹病及年紀較長而找不到工作,平時由父母、女兒給些零用金花用,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認明確,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老虎鉗、板手等物,係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且均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認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鐮刀1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其餘扣案物品工具1組、黑色安全帽1個、噴燈1組等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認與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有關,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㈡所示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0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㈡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琪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8068卷第4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琪峰,自無保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詹宗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㈡│詹宗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㈢│詹宗義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4│犯罪事實㈣│詹宗義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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