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乙○○○○○」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量販店所陳列販售之統一布丁12個(價值新台幣(下同)116元)及養樂多10瓶(價值78元),置於其所攜帶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由該量販店入口處離開,旋為該量販店員工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甲○○,並在其所攜帶手提袋內起出未結帳之上述布丁及養樂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2幀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僅194元,價值非高,竊取後當場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