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減刑後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均合先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合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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