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告 呂逸民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 律師被告 王喬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雅芳 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林雅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9日在桃園激點旅館內與林雅芳為相姦行為,嗣自103年
9月11日起,又偕林雅芳至歐洲旅遊10日,期間有多次相姦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對話記錄、律師函及簡訊等(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為證,並經證人林雅芳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衡諸被告知悉林雅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已然破壞原告與林雅芳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近3年所得僅數千元,然多為股利所得,又其名下有汽車及多筆投資,總額達數百萬元,被告近3年所得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名下僅西元2005年出廠之汽車1部,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與林雅芳為多次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家庭圓滿程度非輕,又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精神受創尚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核屬過高,應為酌減至4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8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審酌被告之利益,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