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尉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20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尉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尉軒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逢 郭志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鄭妙智 行駛在其右側直行至此,兩車旋即發生擦撞,致郭志杰人車倒地,郭志杰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四肢擦傷挫傷等傷害,鄭妙智亦受有傷害(鄭妙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陳尉軒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陳尉軒與郭志杰無法達成和解,郭志杰遂於106年4月5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志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陳尉軒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尉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鄭妙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禍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右轉,旋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右轉,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前未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但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為妥),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均表示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