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黃艶仙
聲請人 黃徠琨
相對人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3月20日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所列之房屋浴室回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9,912元,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此係原告就本案訴訟標的獲得勝訴判決之請求,如相對人未自動履行,聲請人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可能受償,無從於本件確定係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98%。
第一審鑑定費
125,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98%。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124,235元〔計算式:(1,770元+125,000元)×98%=124,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