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1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告大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峙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電信號碼00-00000000號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使用,迄至112年7月份止,已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416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欠費追繳函、原始申請書、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否認確有申辦系爭電信設備使用,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111年7月至12月份都有繳費,但112年1月份未繳時卻遭斷網,致無法使用網路等服務,事後亦未收到催告信函及電話通知,故已未使用系爭電信設備,如何積欠高達8416元等語,惟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有利己之證據,僅屬空言爭執,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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