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慧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義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8YRV335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小型車之所有人如因停車車種未依規定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所有人處以6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慧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13時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之僅供貨車裝卸所用之停車格內,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1月2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12月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08YRV33
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2月1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6847400號函及所檢附之採證照片3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8YRV335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慧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聲明異議狀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有停放於貨車裝卸專用之停車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因當日下雨肇致地面反光且無法逗留,故而未察覺繪製於地面的藍色標線及立牌標誌,而誤為停車,希冀特殊天候則須備有特殊標示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停放前述貨車裝卸專用之停車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該處所設標誌上雖載明貨車裝卸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7時至20時,裝卸貨車時段外開放一般小型車停放等字樣,然本件舉發時間為100年10月25日(按當日為週二)13時4分許,足見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未依車種規定停放於前述道路之情形無訛。又貨車裝卸專用區除係採用藍色漆標繪停車格位,格位旁設置標誌牌面,牌面書有管制等事項外,格位內亦將以白色漆標繪「貨車裝卸專用區」字樣,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之停車位旁即立有「貨車裝卸時間」之標誌,且採藍色漆標繪停車格位,格位內亦以白色漆標繪「貨車裝卸專用區」字樣,而依該採證照片所顯示之現場情狀,前開標誌、停車格內之字樣及所繪製之漆色均清晰可辯,足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未依車種規定停放在前述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1月2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