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圳明
郭佰松梁嘉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14、6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江圳明、郭佰松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江圳明、郭佰松)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不服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江圳明、郭佰松(下稱被告2人)被訴妨害告訴人 林春生 之行動自由,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並非具體,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然稽之其立法理由,無非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使其等於上開情形下,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可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等旨。而檢察官或自訴人有無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及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有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均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始足明瞭;倘第二審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即認為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並未踐行傳喚、調查、辯論等實體審理之程序,自無從判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有無違誤,應否維持。是此所謂之「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顯係指經第二審實體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在認事用法上,並無不當,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者而言,不包括未經實體審理,逕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之情形。本件原審係以檢察官對於第一審所為關於被告2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非經由實體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2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在認事用法上,尚無不當,而應予維持,按之上揭說明,自不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三)卷查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書,其上訴理由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同年4月2日警詢時均證稱:103年12月23日當天綽號「 黑松 」之郭佰松與綽號「 鳳梨 」之江圳明,率領5、6名小弟在表演當中將伊圍住,江圳明出面恐嚇伊說「做的很囂張吧,我是宜蘭鳳梨」,隨即就出手將伊戴的大盤帽打掉在地上,差點無法進行表演,其他5、6名小弟將伊團團圍住,不讓伊離開;嗣於104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103年12月23日9時許,樂儀隊在花蓮殯儀館表演,遇到郭佰松及綽號「鳳梨」之江圳明,郭佰松帶十幾個人來站在前面,江圳明、郭佰松跟伊說話,其他十幾個人都站在旁邊等語。證人 林秀怡 於104年4月2日警詢中亦證稱:郭佰松、江圳明於103年12月23日在花蓮殯儀館帶領5、6名小弟,當時伊等正在演出,江圳明就跟小弟把林春生圍住,江圳明出手將林春生帽子打在地上,林春生就跟江圳明解釋已經有安排行程,無法再排出時間演出,伊當時在旁邊也說有事可以好好講。於104年11月12日偵查中則證稱:103年12月23日9時許,樂儀隊在花蓮殯儀館表演,遇到郭佰松及綽號「鳳梨」之江圳明,總共5、6個人和林春生說話,並將林春生圍住,江圳明有將林春生所戴之大盤帽打落,並稱「做的很囂張喔!我宜蘭鳳梨」等詞。林春生、林秀怡嗣於審理中雖改稱被告2人於過程中並未限制林春生離開、妨害林春生離去等語,然觀之第一審審理時林春生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林春生於第一審初始所言多規避或維護被告,經審判長訊問:「(你是否因與被告2人和解,今日所言才維護被告?)證人林春生答:是。我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都實在,我想要原諒被告2人。」第一審未斟酌林春生、林秀怡於該院審理中,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且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於審理中所述之內容多為規避或維護被告2人一情,即認林春生、林秀怡於審理中證述被告2人未妨害林春生自由等情屬實,判決被告2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其採證認事有所瑕疵等旨,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39頁)。前揭上訴書已對第一審判決就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提出理由,具體指摘第一審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瑕疵。從形式上觀察,已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有如何之違法、不當,請予撤銷,核其所述是否可採,乃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原審認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之要件,而逕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述本院最近之見解,難謂為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第二審所述上訴理由已屬具體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梁嘉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之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前揭案件如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上訴後,復經第二審駁回(無論從程序或實體)者,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參諸該條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甚明。
二、本件被告梁嘉慶被訴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第一審以不能證明其有被訴之犯罪,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之罪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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