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岳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四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八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嘉年書記官劉婉玉通譯歐瓊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岳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圳明 因不滿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在花蓮殯儀館以臺語對 林秀怡 稱「你嘴巴很秋,信不信我叫一群女生打你們這團女生,你們出一場,我就砸一場,讓你們後面都沒辦法做,不信你們試試看」等語時,遭林秀怡以「你儘管來」等語回嘴,竟與簡岳志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簡岳志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林春生 位於宜蘭市○○鄉○○村○○路○○○○號住處,再持木棍砸毀宜蘭國光樂儀隊出團表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九D─0二七一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窗玻璃及後照鏡(所涉毀損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油漆潑灑上開車輛,致使林春生、 林文彥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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