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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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固略以:其長期在外工作,迄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始知遭 鄭朝國 冒用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未曾與相對人對保,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司字第81732858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但查,聲請人迄今並未對於其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或相關訴訟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甚詳,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與首揭法條規定要件有別,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馨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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