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
局被告 陳瓊珠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為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000元,原告應再補繳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裁定命其補繳,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經查,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