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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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陳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4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來公司
)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77,760元,中來公司嗣將分期付款債權
讓與原告。由被告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
),可知被告訂購產品為美容商品,不包含醫美療程,系爭
申請表第4條亦約定:「申請人知悉受讓人並非商品出售之
本人,亦非服務提供人,商品之瑕疵、服務勞務均由商品提
供者負擔」,被告已領走全部購買商品,此商品買賣契約即
屬完成。
㈡被告與中來公司簽訂系爭申請表時,已約定於原告核准被告
分期付款時,將買賣價金之債權一次讓與原告,該資金關係
應存在兩造之間,中來公司或實際提供醫療美容服務之銀河
台北診所,未能繼續提供商品服務,此應為被告與中來公司
、銀河診所間債務不履行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
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
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被告
以中來公司及銀河診所倒閉而拒繳繳款,顯無理由。
㈢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至109年3月10日,計24期,每期
繳款金額3,240元,惟被告僅繳付8期即未再繳付,被告顯已
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
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㈣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40元,及自107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在登記名稱為中來公司之銀河台北診所
購買價值78,000元之美容療程,中來公司預收訂金240元,
另要求被告簽立系爭申請表,以每期3,240元,分24期繳納
餘額77,760元,被告目前已繳交8期,尚餘16期未付款。被
告於107年11月26日始得知銀河台北診所已於107年10月31日
倒閉,且未經客戶同意,將美容療程交由訴外人愛爾麗診所
接手,以提供兌換相類似課程每堂5,000元之方式,兌換所
餘堂數,然與原先購買堂數價差太大,並影響消費者權益,
故被告不願意接受以上開方式兌換未完成之療程。
㈡被告於銀河台北診所倒閉,取得顧客資料才發現產品有標價
錢並非贈品,且系爭申請表亦標示美容商品,然被告係向中
來公司購買50堂美容療程,而非購買美容產品,中來公司承
辦人員稱美容產品係贈送,並稱係以美容商品名義辦分期申
請審核,倘契約標的為美容商品,被告實際收受美容產品價
值亦僅為10,520元而非78,000元。
㈢嗣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向衛生局、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等相
關單位申訴,並根據系爭申請書第5條「申請人除已向消費
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有證明文件者
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之約定申請止付系
爭分期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申請表申請分期付款,被告應自107
年4月10日至109年3月10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3,240元
,惟被告迄今尚餘分期價款51,84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申請表暨約定書及帳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分期價款51,840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之商品訂購單所附後續性服務撥款切結書第1
條約定記載:「立書人已確實向貴公司(即被告)之特約商
購買上列商品,並同意接受上列後續、遞延性服務,且知悉
與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立書人支付分期價款及其所有附隨權
利讓與貴公司」,系爭申請書所附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
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
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
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
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屬權利、以及依本契約
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融(股)公司及其
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書面通知;受讓人
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
,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
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
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而前開
商品訂購單及系爭申請書之特約商即為中來公司,足見被告
係與中來公司簽訂契約並申請分期付款,中來公司再將上揭
契約之分期付款價款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向中來公司購買美容商品,並提出載有商
品名稱為「美容商品」之系爭申請表為佐,然觀諸被告提出
之購買療程記錄表、記錄表、治療記錄表及後續性服務撥款
切結書,可見被告於107年2月26日係向中來公司購買「 美姬
專案VIP」之美容療程,另有贈送除痣、除皺療程,被告於1
07年3月26日領取美姬保養品後,陸續於107年3月26日、同
年4月23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7日、同
年8月13日、同年10月1日接受清痘、導入、緊緻毛孔冷噴、
體雕、無針脈衝電流、杏萄酸煥膚、除痣、施打肉毒桿菌素
等療程,而被告提出之商品訂購單備註欄亦有記載「4S體雕
×10堂」、「杏萄酸煥膚、8倍水渦漩、玫瑰花酸×10堂(
可混搭)」,足認被告顯非向中來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再參
以前開商品訂購單產品名稱欄所載之產品總價僅為16,160元
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總價77,760元不符,另佐以中來公司於
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協商程序亦自承:「
銀河診所及中來公司銷售與消費者之合約上如係載明美容商
品或保養品品項者,均係含美容課程或美容醫學療程之服務
」,益徵被告抗辯其係向中來公司購買美容療程而非僅購買
美容商品,洵為可採。再者,稽之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及肖
像授權同意書,可見本件係由銀河台北診所提供諮詢服務及
前開訂購單內之除皺、點痣療程,另被告向消費者保護團體
申訴本件美容療程消費糾紛時,除中來公司外,銀河台北診
所亦有到場與消費者進行協商並提供協商方案,足見本件被
告雖係向中來公司購買美容療程,然實際由銀河台北診所提
供美容療程服務。
㈢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抗各
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
,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觀之系爭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分擔:申
請人知悉受讓人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
務提供人,並且有關本應收帳款之買賣或勞務等瑕疵擔保,
以及贈品、保固、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所
生糾紛,應由特約商提供勞務者負擔」,足認被告與中來公
司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時,已約定於原告核准被告分期
付款時,將買賣價金之債權一次讓與原告,此後該資金關係
存在原告、被告之間,縱嗣後中來公司或實際提供醫療美容
服務之銀河台北診所確有未能繼續提供商品服務之情事,此
應係被告與中來公司、銀河台北診所間債務不履行之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
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
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即原告。再者,細繹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
5條亦有約定:「消費爭議:申請人於消費爭議情事發生時
,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
並取得可止付之相關證明者外,不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其
後如經證明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可歸責於特約商或受讓人之事
由...」,亦賦予被告於取得可止付之相關證明時,得以消
費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抗原告之權利,尚難認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以,稽之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
協商消費爭議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亦未見被告已取得可止
付之相關證明,則既被告未取得前開可止付之證明,其以銀
河台北診所已倒閉為由而拒絕給付分期付款款項,實屬無據
。
㈣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查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51,840元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系爭分期付
款契約書為憑,惟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循
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明顯偏高,有
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