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泓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泓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但其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
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08年10月4日晚間
10時許」。另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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