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91號
原   告  劉冠麟
       張錦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 律師
被   告  宋香儀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為執行名義
(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89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別依前者聲請執行訴訟費用債權
加計利息計新臺幣(下同)31萬6,014元(下稱甲債權),
依後者聲請執行利息債權26萬9,434元,合計58萬5,448元(
下稱乙債權)。
㈡被告宋香儀之前配偶謝新平律師原對原告劉冠麟、張錦洲等
人提起清償票款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判決
謝新平敗訴後,謝新平於102年2月21日將債權讓與被告,由
被告宋香儀承當訴訟而為原告,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09號判決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0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被告勝
訴確定,又被告就前項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確定,並經
換發新北地院104司執濟字第130336號債權憑證。
㈢謝新平於101年9月10日與原告劉冠麟及張錦洲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劉冠麟與張錦洲免除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重上字43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對原告2
人之全部債務含利息債務即乙債權,及往後衍生之所有債務
即訴訟費用債務等即甲債權,謝新平要求原告配合提供與系
爭民事事件無關之系爭協議書內所載系爭支票存根聯及股東
合約書等資料等情,雖與謝新平所具備之法律專業相歧,惟
係出於謝新平之自由意志,而原告亦係基於謝新平懇託及過
去信賴關係,協助找尋原由謝新平保管之系爭支票存根聯等
資料,並非原告有出賣該證據資料之情。
㈣謝新平係於102年2月21日始將債權讓與被告宋香儀,故謝新
平為免除其就系爭民事事件對原告之債權時,尚未將前開債
權讓與被告,其對前開債權自有處分權,其所為之免除、拋
棄債權之行為自屬有效,且該免除其債務(含利息債權及訴
訟費用債權)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一經表示,
即生效力;謝新平曾主張其於106年5月31日自被告宋香儀受
讓系爭甲、乙二債權,並持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原告張
錦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債權債務抵銷,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
「謝新平以系爭協議書向張錦洲等2人所為免除其債務(含
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
,一經表示,即生效力」為由,判決謝新平敗訴。
㈤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甲、乙債權既業經其前手謝新平合
法免除,被告對原告並無前開債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又為確認釐清案件事實及節省訴訟費用, 爰先 主張20
萬元額度內而為一部請求,僅就此額度內之強制執行程序聲
請撤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於20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於20萬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劉冠麟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原告劉冠麟前所經營之捷
斯特電玩公司倒閉因而負債累累,恐遭銀行查扣,遂找原告
張錦洲出名登記公司,然業務皆由原告劉冠麟負責;原告公
司隱名合夥人為原告劉冠麟及訴外人 周榮堃 ,原告及周榮堃
於97年1月10日開立借用證,並由公司簽發面額1,098萬7,13
9元支票予謝新平,惟該支票到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經謝新
平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竟誆稱謝新平為合夥人,謝
新平因而敗訴,原告竟乘機以325萬元之價格向謝新平兜售
會計帳單上之支票存根聯,然實際金額僅為125萬元,謝新
平眼見1,000萬元就要泡湯,忍痛買下存根聯,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謝新平勝訴。
㈡謝新平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持系爭協議書訴
請謝新平給付275萬元,實際上已付50萬元,謝新平雖主張
違背誠信並撤銷系爭協議書,然為法院所不採,而判決謝新
平敗訴;謝新平不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且未放棄1,000
萬元之債權,謝新平花錢買證據又放棄債權,不合常情。退
步言之,縱謝新平有拋棄請求權,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
告始取得確定之民事裁判,因原告不敢主張,周榮堃亦向原
告求償,每人需負擔333萬3,333元,原告也如是為主張,亦
為法院所不採。
㈢另原告分別積欠周榮堃333萬3,333元、積欠謝新平265萬1,2
37元,均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亦經周榮堃、謝新平扣押該
分配款46萬2,787元,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再謝
新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存
擔保金46萬2,787元,該案亦為審結,該提存金並不能供本
院執行,然經謝新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
議均未果;謝新平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275萬元暨其利息
,且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清償,原告反而尚積欠謝新平20
0多萬元、積欠周榮堃600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謝新平前向原告、訴外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
)、周榮堃訴請清償票款,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以99年度
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謝新平敗訴,謝新平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17日以100年度重上訴字第431號(
即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駁回上訴,謝新平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廢棄
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謝新平於102年2月21日,將該
案之借貸債權及票款債權1,000萬元讓與被告,由被告聲請
承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嗣於103年7月1日以102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03號判決原告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應連帶給付
被告1,000萬元及其中張錦洲、劉冠麟部分均自99年5月13日
起、周榮堃部分自民國99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冠捷公司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及自99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錦洲、
劉冠麟、周榮堃、冠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嗣聲請確定前開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之訴訟費用,經本院
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43號裁定張錦洲、劉冠
麟、冠捷公司、周榮堃應連帶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40萬
元,並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復持前開清償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
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4年
度司執字第72456號債權憑證(下稱甲債權憑證);被告又
持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130336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憑證);被告
嗣以甲債權憑證、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
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其立法理由,係
因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
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
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
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謝新平於101年9月10日即於102年2月21日將前
開票據及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前,與原告劉冠麟、張錦洲簽訂
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即謝新平)同意於本協議
書簽定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
案件中對乙方(即張錦洲、劉冠麟)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
不會對乙方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乙方有任
何民刑事之追訴」,而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將高院100年度
重上訴字第431號案件即系爭民事事件誤載為101年度重上訴
字第130號案件亦為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1年9月
10日在訴訟外以系爭協議書免除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生之
全部債務即系爭票據及借款債務(含利息債務)及往後衍生
之所有債務(含訴訟費用債務),雖非無據,然被告既係以
甲、乙債權憑證即確定判決、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在前開確定裁判成立後或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惟核諸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由係存在於前開裁判確定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
,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復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20萬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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