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而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7號更生事件審理中。然伊之房屋遭拍賣,則須負擔房租,另伊現任職於私人企業,若遭強制扣薪將有害於企業形象及公司名譽,除受同事耳語,勢必將遭資方解雇,嚴重影響未來更生計畫之進行,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以維護聲請人之工作權益,俾益於更生目的之達成,並避免少數債權人於法院審理更生事件期間中聲請強制執行,並獨受分配,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損害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陳報任何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紀錄科查詢,迄今並無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就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自無聲請人所述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之情形;又依被保險人之勞工投保年資資料查詢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34,8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暫停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尚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亦不致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再者,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聲請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按月清償債務30,237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並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薪水遭強制執行將如何傷害其任職公司之企業形象及公司名譽,且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更不至於發生因房屋被拍賣而支出房租之情形,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