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 李怡德 被告 阮玉 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結婚,婚後相處尚可,詎料未久被告即假藉投資房地產為由,詐騙原告胞姐 李玉芬 新臺幣(下同)1037萬元,另偷竊原告保險箱內之630萬元,利用地下匯兌把上開現金匯回越南,旋即出境,行蹤不明,原告及胞姐李玉芬已報警處理,被告迄今音訊全無,足見夫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兩造徒有婚姻之虛名,顯難繼續此段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21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37至第61頁、65至7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詐騙原告胞姐上千萬元,並取走原告保險箱之6百多萬現金,旋即於108年12月13日出境,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作為致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感到失望而決意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