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上訴人 王信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信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刑(均累犯,依序處有期徒刑7年3月【3次】、7年2月【4次】、7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雖供稱忘了 顏明順 跟上訴人拿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但已坦承與顏明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複訊時,亦坦承顏明順於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向上訴人有償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表明金額忘記了,而且金額及時間、地點,以顏明順說的為準,足認業已自白販賣毒品。至於該有償行為之法律適用應由檢察官判斷,上訴人之陳述或答辯,係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除認事用法有誤外,亦與卷內證據不符,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已明確指認 林芳柔 ,如非確有其事,焉能正確指認人別
?且上訴人與林芳柔非親非故,若非林芳柔擔心上訴人供出,何以上訴人遭通緝逮捕入監服刑後不久,林芳柔立刻寄物關心?而林芳柔業已因多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原判決非不能傳喚林芳柔,以釐清本案毒品來源,卻僅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遽認上訴人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云云,仍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8所示時(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至同年
12月22日止)、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明順共8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所犯8罪何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乙節,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是先出資金,由顏明順帶去向藥頭購買,顏明順的毒品未拿走,需要時再來拿,僅收原價等語,且其有2次警詢及2次偵訊,卻一再重申與毒品買賣之對價無涉,僅係合資或轉讓,顯非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辯護人於起訴前之刑事答辯狀雖表示即使法律評價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亦願認罪云云,惟此係針對106年7、8月之犯行,核與本件無涉,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見原判決第6至9頁)。原判決以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因認與上揭規定未合,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與卷證不符之理由矛盾等違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倘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惟仍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因已無前述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事實審法院縱未依聲請或未依職權就偵查機關有無「因而查獲」之結果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於上訴至原審時(更審前之上訴審)表示要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8年3月22日詢問,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芳柔,惟林芳柔被訴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確定)之犯罪時間與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關聯,且依其所供,並未查獲上手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可徵,因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9至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上更一審卷第165頁)。原審認就此部分之事證已明,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且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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