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71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胡志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曾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退郵信封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寄發通知書遭郵局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相對人目前實際居住處所後,確認相對人現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並未遷移,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01年8月17日鹿警分偵字第1010017325號函與報告書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其他可證明相對人遷移之證據。是以,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顯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