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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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顏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年6月29日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緝給字第2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建興(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賭博罪遭撤銷假釋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無期徒刑25年,惟受刑人是舊法刑度應為10年,且受刑人因賭博罪5月遭撤銷假釋,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觸犯微罪而需服完殘刑無期徒刑,是否有違社會大眾所期待呢?等語。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就其殺人部分撤銷改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87年7月31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11月10日,嗣上開假釋因受刑人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撤銷,受刑人再於109年6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本院86年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863號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緝給字第212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證。本院為本案判決諭知罪刑之法院,受刑人不服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殘刑之系爭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旨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應」撤銷假釋事由,主管機關即法務部或受理之法院均無裁量權,故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只要無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事,法務部亦已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該撤銷假釋之處分即屬合法。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而假釋處分經撤銷,殘餘刑期如何執行,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執行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無不當。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79、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雖經多次修正及增訂。然前述修正後規定,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逕依新法規定適用,毋庸依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且觀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申言之,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為其適用法律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因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6月7日確定,受刑人既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遂於105年8月9日撤銷受刑人前揭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863號卷宗、109年度執更緝字第212號卷宗查核無誤。可知受刑人因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而受撤銷假釋處分,且本件亦無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規定「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則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5年8月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76180號函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確屬合法。
又受刑人前揭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105年間,已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自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即現行刑法)規定合併計算其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之期間。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及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對受刑人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經核亦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說明,本件受刑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法務部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自無不合,檢察官據以核發系爭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5年,於法有據,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僅犯輕罪原重刑假釋卻遭撤銷,有失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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