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承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承鑫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柯承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
7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南竹路四段129號旁「粉粉檳榔攤」,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器具(未據扣案)破壞鐵皮形成開口後,自該開口踰越進入檳榔攤,竊取 賴美惠 所有之平板電腦、有線電視轉接器各1臺、香煙共3條、檳榔數百粒、啤酒共4箱、喇叭音箱1組、汽水共2罐,並於得手後逃逸。 嗣賴美惠 於103年7月24日凌晨
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採驗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柯承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37至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至10、11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改稱並未攜帶物品前往竊盜云云(見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第3頁)。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對於攜帶金屬器具前往竊盜一事均已坦認(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方翻異前詞,真實性顯然可議;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檳榔攤大門右側的鐵皮牆目測遭剪穿約長80公分、寬40公分左右大小的空間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再參以卷附勘察照片所示(同前卷第12頁),該鐵皮上之斷裂處切口平整,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理應係藉由銳利之工具切割破壞所致,非一般人力可輕易為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所經營之「粉粉檳榔攤」係以鐵皮搭建而成,建築妥善完整,鐵皮外牆上裝有窗戶,內部除有從事營業所用之櫃臺、冰箱,亦有電視訊號盒、衛浴設備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其為附著於土地而可遮風避雨之建物甚明,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認該檳榔攤之鐵皮牆,客觀上可防止他人任意入侵內部,具阻絕內外並有防盜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破壞該檳榔攤之鐵皮外牆,攀爬進入該鐵皮內並竊取財物,衡以社會通常觀念,該鐵皮外牆既具阻絕內外、防盜之功能,被告前揭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無疑。又被告係攜帶金屬器具前往竊盜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該金屬器具既能輕易切斷鐵皮,其必質地堅硬,足以擊、刺人之身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金屬器具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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