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柯俊丞 被告 湯昆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鍾開雲 於民國88年3月9日邀同訴外人 鄭珍珍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按期於每月9日平均定額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為憑;詎料,鍾開雲嗣未按期繳款,中興銀行遂依約將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公告於民眾日報。而原告前對於鍾開雲、鄭珍珍及被告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534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在95年間執行終結後,即續於100年間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1887號),是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要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綜上,鍾開雲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98,6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鍾開雲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622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悉鍾開雲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事,惟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鍾開雲於88年3月9日邀同鄭珍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380萬元(即系爭借款),惟鍾開雲嗣未按期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中興銀行並於93年
4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鍾開雲、鄭珍珍及被告迄尚積欠原告本金698,622元,未為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0號卷第7至17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務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權自95年4月14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其超過5年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94年間就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本金3,24
4,159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以88年度促字第4332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3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288,881元(未含執行費用78,795元)後,尚餘本金698,622元及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受償,並經本院於95年7月20日核發桃院木執94年執菊字第5349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 嗣復 於100年11、12月間向本院對鍾開雲、鄭珍珍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未果,經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188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權憑證加蓋執行無結果印文後退還之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53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核發之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0號卷第12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事件索引資料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本件起訴請求之系爭借款與本院88年度促字第4332
7號支付命令雖屬同筆債權,惟該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關於本件被告部分記載錯誤(誤植為「湯品穆」),且無身份證字號可供核對,復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業已銷燬,致原告無從聲請更正,故上開支付命令記載之債務人與本件被告於形式上難認係屬同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然其上記載債務人為「湯品穆」之上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0號卷第12、13頁),足徵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應從未向被告為任何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基此,原告既係於104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則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受償部分之利息請求權,自104年5月27日起回溯5年即99年5月26日以前部分之時效應已完成,至99年
5月27日以後部分之時效則尚未完成,故被告援引前揭時效完成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受償部分於99年5月26日前所生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8,622元,及自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