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榮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榮祥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上午8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自高雄市○○區○○路○○巷旁公園駛出,其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熊子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之機車右後側因而遭被告之腳踏車前車輪撞及,致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