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
宣玉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七樓「采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青公司)負責人,明知INTEL、PENTIUM字樣已據美商英特公司(IntelCorporation,下稱英特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微電腦、中央微處理機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係相關大眾共知之他人商標,未經英特爾公司授權,不得任意使用。竟意圖販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向 周明 (年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購買,原屬英特公司所生產低階中央微處理機(CPU),但業經砂輪機將正面印有intel、pentiumⅡ之商標,及以雷射雕刻機在中央微處理機表面印有表示執行速率一定用意數字符號之記載均加以磨除,再以噴砂機、移印機及雷射雕刻機等機具將近似於英特公司前揭已註冊之intel、pentiumⅡ之商標在中央微處理機相關位置重新噴印或予以雷射刻印,並將執行速率型號改刻為80533PY400512SL2S7,使消費者誤認該中央微處理機具有每秒可執行四百萬百萬赫(400MHZ)或以上能力之中央微處理機五十顆混充為英特公司所生產具有每秒可執行四百萬百萬赫之中央微處理機(即俗稱之pentiumⅡ400CPU)予加拿大之客戶(SPEEDYELECTRONICSLTD,下稱SPEEDY公司),圖謀取兩者間之差價,用以混淆消費者對於英特公司所製造中央微處理機品質之信賴並足以生損害於英特公司及加拿大商SPEEDY公司,嗣因SPEEDY公司於使用後反應不佳將前揭中央微處理機其中四十八顆寄還采青公司,乙○○乃基於前揭概括之犯意,將上開被退回之四十八顆中央微處理機出售予香港之標達電子廠有限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委由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快遞寄送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駐中正機場海關人員查獲後,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英特公司商標之中央微處理機pentiumⅡ400級CPU四十八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出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輸出入者,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為要件,而行為人是否明知,除行為人自承外,如行為人否認,應以客觀之事實以證明其行為之時,主觀是否有該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出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扣案之中央微處理機經告訴人英代爾公司臺灣分公司行政部經理甲○○鑑定結果認為係仿冒之微處理機之鑑定意見,且英特公司以製造CPU享譽全世界,被告自稱係經詢價後始擇最便宜者,以每顆三百五十元美金購之,購買時亦無從辨識是否仿冒云云,惟查八十七年十一月間PENTIUMⅡ400之中央微處理機一顆零售價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美金台幣匯率換算約三百八十多美元,此與被告所購入價額已有將近三十美元之高額價差,被告所辯適足證明其明知所購入之中央微處理機乃屬經超頻處理REMARK後並重新噴印、雷射刻印intel、pentiumⅡ等仿冒商標及80533PY400512SL2S7偽造之速度型號的仿冒品殆無疑義,卻仍意圖販賣而售入後再行販出及輸出,此外,並有經濟中央標準局註冊證、采青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出口報單、洋基公司快遞貨物報單、SPEEDY公司發票、UNITEDPARCELSERVICECANDALTO快遞貨物報單、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匯款水單、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十三日美金匯率表在卷可稽,且有仿冒英特公司商標之中央微處理機四十八顆扣案,又被告所辯係不知年籍之周明大陸籍男子仿冒,卻無法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供查證,況被告既稱已無法與所稱「周明」男子聯絡,又何需將扣案中央微處理機寄還香港,且係寄予另一不相關之標達電子廠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所稱「周明」所交貨之康藝公司等情,凡此種種均與交易常情大相悖謬,被告卻以「對方要求」或「第一次做,沒經驗」數語搪塞,所辯純屬卸責推諉之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係經比價後始向大陸之「周明」購買前開英特公司之中央微處機五十顆,並出售予加拿大SPEEDY公司,因SPEEDY公司反應不佳並寄回台灣後,其中四十八顆經SPEEDY公司寄還後,乃再寄給康藝公司指定之香港標達電子廠有限公司,伊不知前揭扣案中央微處理機係經REMARK過的中央微處理機等語。經查:(一)本件公訴人所指扣案之中央微處理器(CPU)確實為美商英代爾公司所生產之真品,僅以砂輪機將正面印有intel、pentiumⅡ之商標,及以雷射雕刻機在中央微處理機表面印有表示執行速率一定用意數字符號之記載均加以磨除,再以噴砂機、移印機及雷射雕刻機等機具將近似於英特公司前揭已註冊之intel、pentiumⅡ之商標在中央微處理機相關位置重新噴印或予以雷射刻印,並將執行速率型號改刻為80533PY400512SL2S7,使消費者誤認該中央微處理機具有每秒可執行四百萬百萬赫(400MHZ)或以上能力之中央微處理機乙節,業經告訴人代理人 莊立群 陳述,核與告訴人英代爾公司臺灣分公司行政部經理甲○○証述情節相符,固堪憑採。(二)公訴人以英特公司以製造CPU享譽全世界,被告自稱係經詢價後始擇最便宜者,以每顆三百五十元美金購之,購買時亦無從辨識是否仿冒云云,PENTIUMⅡ400之中央微處理機當時一顆零售價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美金台幣匯率換算約三百八十多美元,此與被告所購入價額已有將近三十美元之高額價差,認被告所辯適足證明其明知所購入之中央微處理機乃屬經超頻處理REMARK後並重新噴印、雷射刻印intel、pentiumⅡ等仿冒商標及80533PY400512SL2S7偽造之速度型號的仿冒品殆無疑義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向告訴人之代理商宏科公司詢價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PENTIUMⅡ400之中央微處理機一顆售價為美金三百六十四元,且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公司職員之 陳富美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我剛去公司幫忙,沒有經驗,我當時有
詢問過國內的英特爾及聯強等,但都要美金三百六十元」等語,可知PENTIUMⅡ400之中央微處理機一顆當時在台灣市場之售價約為美金三百六十元左右,衡諸商品代理商與水貨商所進口之商品之賣價多有差距,且商品之行情決定因素眾多,除成本因素外,尚有市場策略及競爭等多方考慮因素,而被告身為貿易商,本件取得PENTIUMⅡ400之中央微處理機一顆之代價每顆美金三百五十元較代理商之市場行情約低美金十元,亦合於貿易商獲利行情,尚不得以被告之買賣價格較告訴人之PENTIUMⅡ400之中央微處理機一顆當時在台灣之市場零售價折算美金三百八十元為低,遽認被告明知扣案物為仿冒品。(三)又雖依証人甲○○所述,扣案之前揭經REMARK中央微處理機,由字跡、四週斜邊、刻痕等處,可分辨出為經REMARK過之仿冒品,惟如前述,前揭中央微理機既係被告以當時市價購入,而証人甲○○身為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行政經理(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鑑定有關仿冒之該公司中央微處理機,不知凡幾,是誠難以貿易商之一般人注意能力,認被告可查知前揭扣案物經重新打印。微論被告向周明(年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購買,中央微處理機(CPU),轉售予加拿大之客戶(SPEEDYELECTRONICSLTD,下稱SPEEDY公司),嗣因SPEEDY公司於使用後反應不佳將前揭中央微處理機其中四十八顆寄還采青公司,被告乃將上開被退回之四十八顆中央微處理機寄予香港之標達電子廠有限公司,未曾接觸扣案之系爭中央微處理機,如何能辨識其真偽,而有明知贗品,故加買賣之犯行?(四)被告歷經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伊向周明(年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購買中央微處理機(CPU),予加拿大之客戶(SPEEDYELECTRONICSLTD,下稱SPEEDY公司),而被告在警訊中即將所稱大陸周明之聯絡電話號碼86—000000000主動提供警方調查,並將周明之年籍、特徵提供警方偵辦(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故被告所稱該批出口之中央微處理器係由大陸之周明所出售一節,應非子虛而堪採信,雖本件經查獲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周明之真正年籍姓名供調查,然究不得以被告無法提出周明究為何人,即行推論被告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商標法之行為。(五)又公訴人以被告既稱已無法與所稱「周明」男子聯絡,又何需將扣案中央微處理機寄還香港,且係寄予另一不相關之標達電子廠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所稱「周明」所交貨之康藝公司等情,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云云。然按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 林清安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該批貨物係加拿大退回來的,要寄回香港,所以依被告指示叫DHL將該批貨寄給香港的康藝公司,收件人標達公司只是轉運公司,寄到後再由他交給康藝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正、反面),則被告向周明(年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購買中央微處理機(CPU),轉售予加拿大之客戶SPEEDY公司,茲因SPEEDY公司於使用後反應不佳將前揭中央微處理機其中四十八顆寄還采青公司,被告因所購之系爭中央微處理機具有瑕疵,即將之寄回香港康藝公司指定之標達公司,以減少損失,符合常情,否則被告若意圖營利,明知系爭中央微處理機係經REMARK過之仿冒品,僅需將系爭經REMARK過之仿冒中央微處理機直接在臺灣販售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再出售予香港之標達公司,又需額外支出一筆快遞費用;況且被告出口報單申報電子零件(ELECTRONTICPARTSIC48PCE)(見偵查卷第七頁),並未以夾藏之方式夾帶輸出,顯見被告並未規避檢查之情事,由此亦足證被告並非知悉前揭扣案之中央微處理機係經REMARK過之仿冒中央微處理機。(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輸入、輸出前揭遭偽造商標之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中央微處理機,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前揭扣案之中央微處理機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故意輸入、輸出以牟利,其犯罪不能証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