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華瑋具保人曾國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104年度執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國維因受刑人即被告羅華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具保1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為被告提出保證金1萬元,並經花蓮地檢署於同日收納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乙情,有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
(二)聲請人對受刑人之住居所即「花蓮縣○○鄉○○村○○鄰○○○街○○○號」、「花蓮縣○○鄉○○村○○路○○○號」送達執行傳票及通知,經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於103年3月31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依法拘提,仍無所獲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拘票、員警報告書、送達證書等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
(三)本件具保人設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11樓之10」,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並於前開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留有「花蓮縣○○鄉○○路○段○○○號」居所地址,足悉前2址分別為具保人之住居所地無訛。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3月31日帶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經向具保人前述居所地址為郵務送達,於同年月13日經其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效力,具保人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期限內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又聲請人再次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8月20日9時帶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經向具保人前述住所地址(即戶籍地址)及「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為郵務送達,其中向住所地址送達部分,於同年月1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具保人未至該派出所領取該通知,應於同年月23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通知書、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本案通知書既於104年8月23日始生送達效力,然該通知書竟命具保人應於同年月20日9時許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顯已逾上揭指定期日該送達不生效力,難認聲請人已盡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攜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綜上所述,本件既存有上開瑕疵,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與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及說明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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