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犯重利罪,共計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莊茹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