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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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被告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傅○○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林○○、傅○○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5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高○○達成和解之102年民調字第60號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害人家屬高○○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林○○、傅○○緩刑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6頁);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林○○、傅○○於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則肇事彼時,被告林○○、傅定緯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林○○疏未注意上揭安全規定,駕車貿然迴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致機車騎士被告傅○○反應不及,撞擊被告林○○之自小客車而致被害人高○○死亡,可見其駕車確有過失,被告傅○○駕駛重型機車,未依速限超速行駛,亦有過失。再如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高○○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挫傷及腦循環衰竭並中樞神經性休克之傷害致死,此有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頁)。則被告林○○、傅○○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高○○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傅○○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林○○、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死罪。被告林○○、傅○○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員警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尚不知悉何人肇事時,均當場承認為本件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追訴、裁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3頁、第24頁),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傅○○肇事後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顯見有悔意,被害人家屬高○○更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暨被告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現役軍人,被告傅○○目前為澎湖科技大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行車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損害,當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