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65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7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再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再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六溪里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迨同日14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六溪里某未命名道路(座標:N3058BB26),為閃避某自小客車,而不慎人車摔入道路邊坡,為躲避警方查緝,遂將所騎機車棄置現場,而請同行之友人騎其他機車載其返回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至陳再來上開住處,於同日1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再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 陳彥宏 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志豪 於警詢時之通話語音紀錄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傅桂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張簡
翊晴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台南市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陳再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前科,顯見被告未因前次判決科刑而知所警惕,屢犯酒駕不知悔改。本件於飲酒後,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閃避自小客車而自摔入道路邊坡,幸未致己成傷,後因路人報案而經警循線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57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