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禇震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8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鬼滅之刃抱枕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乙○○被訴竊盜部分(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暨其供稱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先前之存款,需扶養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鬼滅之刃抱枕1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1份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上述之竊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0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807號被告褚震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震宇可預見其撞擊、搖晃娃娃機台之行為可能造成娃娃機台毀損,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經投幣惟未成功夾取機台內之商品後,徒手撞擊、搖晃上開地點內巨無霸機台8號、11號、標準機台22號,以此方式欲使上開娃娃機台內商品掉落而竊取之,其中巨無霸機台8號、標準機台22號因未能掉落商品而未遂,巨無霸機台11號則掉落鬼滅之刃抱枕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而得手,並導致巨無霸機台8號、11號之電源供應器故障毀損,標準機台22號之電源供應器及主機板故障毀損,均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褚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為撞擊、搖晃上開3座娃娃機台之行為。2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車輛照片2張、鬼滅之刃抱枕照片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1張。證明巨無霸機台8號、11號、標準機台22號等機台,因被告行為導致不堪使用而需更換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褚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撞擊、搖晃上開3座娃娃機台而行毀損、竊盜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竊取之鬼滅之刃抱枕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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