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憲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同日凌晨」為「翌日凌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騎車左右搖晃,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且所使用交通工具為機車,其潛在危險性相對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13號被告林明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憲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騎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且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註銷,有機車駕駛人查詢單附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同一罪名,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