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鄉○○路○段某巷巷口貿然左轉,致撞及由丙○○所騎乘,沿上開長榮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肘、右膝及右踝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雙肘、右脛骨骨折)之傷害。詎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不知名之路人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告知警方後,經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嗣於本院繫屬中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有罪部分:㈠被告上開駕車肇事後繼而駕車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等事實,據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偵查卷第7頁,本院97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幀(參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9頁),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參警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路段為無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係沿台南縣○○鄉○○路○段由西向東直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自大潭村產業道路由南向北左轉等語(參警卷第5頁至第6頁);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當時駕車進入上開交叉路口時,係左轉時撞及到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等語(參本院97年4月8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車駛入交叉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及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㈢被害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情,有達
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7頁),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惟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雙肘、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語,起訴書記載「雙肘、右脛骨骨折之傷害」等語,顯係「雙肘、右膝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等語之誤載,併此敘明。
㈣繼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既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
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被告自應對發生於視線前方之事故,當無不知之理,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車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旋續駕車離去,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要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誠屬不該,且本件交通事故全因被告過失所致,過失情節實屬嚴重,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惡性非輕,又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遭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被告臺彎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9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被告已與伊成立民事和解為由,當庭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