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返回」,應補充更正為「騎車返回」、第4行原記載「35巷」,應更正為「85巷」、第4至5行原記載「稍事休憩,復自前開住處」,應補充更正為「稍事休憩後,復承前犯意,接續自前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飲酒後,2次騎車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本件酒後多次騎車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起訴被告酒後騎車返回住處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被告葉育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志自民國109年7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7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與嘉佃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內飲酒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前開統一便利超商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後稍事休憩,復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1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飲酒後15分鐘同意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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