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傑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之光碟,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光碟肆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光碟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販賣猥褻光碟之前科,素行不佳,復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兼衡其持有猥褻影音光碟片之種類、數量尚少,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猥褻光碟4片,為攝有猥褻聲音、影像等內容之猥褻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